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43号原告:吴孔林,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全,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倩文,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壁宜,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被告父亲。
被告: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吴秋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吴孔林与被告钟倩文、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孔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全、被告钟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壁宜、被告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倩文、双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茶炉”、专利号为ZL2015304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
2.判令钟倩文、双吉公司连带赔偿吴孔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令钟倩文、双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吴孔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8××××.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钟倩文、双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给吴孔林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吴孔林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吴孔林放弃主张钟倩文、双吉公司销毁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钟倩文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吉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证书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晰,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简要说明中载明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但对该色彩未予以明确,吴孔林提交的彩色图片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实际的权利范围;
2.我方提供的两份专利文件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形状以及色彩已被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应属无效;
3.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4.我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孔林是专利号为ZL20153048××××.3、名称为“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外形,请求保护色彩。
2017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3月26日,吴孔林的委托代理人以199元的价格在钟倩文的网络销售店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吴孔林浏览钟倩文经营的网络销售店页面的过程以及网络购买、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粤中菊城第1346号公证光碟显示该网络销售店的商品详情页面载有“泡茶电磁炉灶火锅电磁炉家用烧水电磁炉特价”“0套交易成功”“库存3329件”“颜色分类橡木色胡桃色”字样,以及载明了“型号:SJ-D”“颜色:胡桃色、橡木色”“220V/1200W”的简茶炉参数信息,该参数信息亦附在胡桃色的电磁炉图片上。
吴孔林主张钟倩文、双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钟倩文、双吉公司均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说明书1本,产品以及外包装均载有“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载有“本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3C认证”“产品型号SJ-D”“颜色:原木色棕色木纹”字样。
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
经对比,吴孔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明确涉案专利申请保护的色彩系木纹纹理图案。
钟倩文、双吉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背面入风口的大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入风口更宽、更长;
2.底部出风口的形状、位置、大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同心圆形,偏向一侧,且所占面积大,被诉侵权设计为旋风形,居中且所占面积小;
3.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包括色彩,而两者色彩不同。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惯常设计及现有设计,双吉公司提交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佐证。
专利号为20143004××××6的专利文件(以下简称比对设计1),拟证明该专利的方形立体结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专利号为20133031××××7的专利文件(以下简称比对设计2),证明该专利的胡桃色彩属于现有设计,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四所示。
双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惯常设计及现有设计,表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1的形状一致,仅旋钮不同,但旋钮是功能性设计,并非外观美学设计;
至于颜色,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颜色是常用的褐色、木纹色,与比对设计2的颜色一致,且该颜色常用于电磁炉产品。
钟倩文与双吉公司的比对意见相同。
吴孔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比对意见分别如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的加热接触面设计、四周的弧形角度均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色彩覆盖了整个产品,而比对设计2的色彩为局部色彩,且该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钟倩文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2月30日的销售单、收据(印有双吉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375元)以及双吉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双吉公司,并表示根据交易习惯,没有合同、发票。
销售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钟倩文,产品名称为D型电磁炉,数量3台,金额共375元。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产品生产者为双吉公司,并载明“电磁茶炉SJ-A9100W,SJ-D1200W,SJ-T1300W220V”字样。
吴孔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钟倩文应提供其他的销售合同及有效发票。
双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双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房小家电、电磁炉、电陶炉等。
本案中,吴孔林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以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再查明,吴孔林就涉案专利同时提起了三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1843号(被告为双吉公司、钟倩文)、(2018)粤73民初1844号(被告为双吉公司、吴丽娇)、(2018)粤73民初1845号(被告为双吉公司、深圳无与伦比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吴孔林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钟倩文提交的销售单、收据、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双吉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双吉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应予无效进行抗辩,因专利是否有效并非人民法院的裁决范围,双吉公司可遵循法定程序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双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钟倩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茶炉,属同类产品。
色彩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应将其涉案专利权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上表面为呈圆角的正方形,中央有同形状的黑色加热面板;
2.侧面均系由上下长边为直线,两侧短边为弧线组合而成的类矩形,弧面曲度呈四分之一圆弧,其中侧面正面居中位置有圆形旋钮,背面有竖条组成的矩形通风孔;
3.除加热面板外,整体布满棕色的木纹纹理。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背面入风口的大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入风口较之涉案专利设计更宽和长;
2.底面出风口的形状、位置、大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同心圆形,偏向一侧,且所占面积大,被诉侵权设计为旋风形,居中且所占面积小;
3.加热面板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加热面板有网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4.色彩的明度和纯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色彩为深、暗棕色,涉案专利设计色彩为浅、亮棕色。
本院认为,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当形状不属于惯常设计时,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两者的出、入风口的大小、造型略有不同,但其位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
虽两者色彩的明度和纯度略有不同,但色相基本相同,且两者色彩与木纹纹理的结合使用均系该类图案、色彩的常用设计手法,且相对于形状、图案要素来说,色彩保护须与其结合进行判断。
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均基本一致,且涉案专利设计的形状不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两者的色彩、出入风口设计略有不同、网格图案的有无等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吴孔林称涉案专利申请保护的色彩系木纹纹理图案的主张,色彩是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本案中,该木纹理为线条,且其并非因色彩变化的本身所形成的图案,故吴孔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孔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钟倩文、双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钟倩文、双吉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钟倩文、双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吴孔林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钟倩文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钟倩文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吴孔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吴孔林所提双吉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双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的方形立体形状为惯常设计,并提供了比对设计1佐证,同时主张胡桃木色系现有设计,并提供了比对设计2佐证。
其中,比对设计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日前,且产品均为茶炉,可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比对设计1炉体外形为立体方形,但其顶面为呈小圆角的长方形,侧面两侧短边由弧度不同的两段弧线组合而成,弧线连接点位于中部偏上。
鉴于该方形立体外形的整体形状设计空间很大,而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上表面、侧面形状均非该类立体产品常见形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故此,比对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产品的形状上存有明显差异,本院对双吉公司所提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立体设计属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将比对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比对设计2炉体呈扁平状,加热面板与操作面板在同一水平面,且加热面板的中间有一贯穿式空隙,而被诉侵权设计炉体较厚,四周弧面曲度呈四分之一圆弧;
比对设计2没有请求保护色彩,而被诉侵权设计请求保护色彩。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双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钟倩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钟倩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双吉公司,并提交了销售单、收据(印有双吉公司财务专用章)、双吉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予以佐证。
吴孔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钟倩文应提供其他的销售合同及有效发票。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高,数量少,总金额不大,钟倩文提供的票据虽非合同、发票,但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上所载明的供货方、产品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者、产品信息,以及商品详情网络页面上载明的产品信息均可相互印证,结合双吉公司当庭认可钟倩文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双吉公司的事实基础上,足以证明钟倩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双吉公司,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吴孔林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钟倩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钟倩文、双吉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钟倩文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钟倩文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双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吴孔林要求钟倩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双吉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钟倩文于淘宝网站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可知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对吴孔林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吴孔林未能举证证明双吉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吴孔林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孔林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钟倩文、双吉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钟倩文、双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双吉公司与吴孔林之间就涉案专利同时存在三宗诉讼,以及吴孔林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双吉公司赔偿吴孔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吴孔林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吴孔林专利号为ZL20153048××××.3、名称为“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孔林专利号为ZL20153048××××.3、名称为“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孔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吴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孔林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吴孔林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双吉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