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71民初12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大世界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360121600386852。
经营者:闵海飞。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南昌县大世界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世界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万翌春、被告大世界经营部经营者闵海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南昌县五一路的“手机大世界”店内销售的自拍杆(三无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世界经营部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2年。
二、公证程序违法。
我认为公证人员系作伪证,收据中没有我店公章,公证人员也可随意填写收据。
三、原告存在牟利行为。
如果我方侵权,原告应通知我们不能再卖,但原告根本没有通知我方停止销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
2、被告主体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
第三组证据:6、(2016)赣洪城证内字第44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无法判断真假。
对4486号公证书,有异议。
该公证书中保修单上盖有“中国移动手机大世界”公章,我方不清楚“中国移动手机大世界”是哪个单位。
公证书中的保修单上并无我店公章,没有公章就可以伪造,故该单据不合法。
我方认为公证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原告证据不应采信。
我店内摄像头拍摄的录像仅可以保存1个月,而原告时隔2年多再起诉,导致我方无法调取当时店内拍摄的录像,原告起诉存在恶意。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现行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本案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纪富、胡宇星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殷某、公证员戴某余纪富、胡宇星来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的“中国移动手机大世界”店,对余纪富、胡宇星以人民币20元购买1个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过程进行监督。
余纪富、胡宇星刷卡支付20元,大世界经营部出具了“银联商务”刷卡单,该刷卡单显示金额为20元。
余纪富、胡宇星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02360的“中国移动手机保修单”收据一张(票据上盖有“中国移动手机大世界业务专用章”并写有此次购买产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票据封存,并出具(2016)赣洪城证内字第4486号公证书。
大世界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批发、维修服务、移动业务代办(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闵海飞。
大世界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评价意见为:本专利保护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据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等,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拆分组装,使用方便。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CN201298135Y)公开了一种小型相机手举自拍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卡装云台(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装置),伸缩杆,卡装云台上方设有卡钩锁紧扳手9,通过拨动该扳手,卡钩锁紧扳手齿8和卡钩齿条7带动卡钩6锁紧相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槽型软垫托(相当于本专利的载物台),V型连接头套入到卡装云台下部接口,通过螺丝和锁紧按钮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l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该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l公开,并且其他对比文件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l,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l及其他对比文件、公知常识的结合中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4、如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
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确定为三年。
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起诉,尚未满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原告提交的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从被告经营的门店内购买自拍杆,并取得购物票据,公证机关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因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予以确认。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否定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权利要求2-13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应作为确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因此,原告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合法授权,其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四)如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由于被告方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的商品,但并未提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生产模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和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县大世界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县大世界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南昌县大世界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800元(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爱武 审判员 谢卫红 审判员 陈 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占子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