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36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新荣小区2分区14号楼一层东数第三户营业房。

经营者:焦力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以下简称“新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新通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通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通商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新通商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新通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9月2日,张裕酿酒公司以68元的价格从新通商店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新通商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使用了“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张裕酿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新通商店经营时间长,店面面积达二百平方米,且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通商店辩称,1.我方是从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进购的张裕酿酒公司所说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五丰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公司,案涉侵权商品的批发商五丰公司、生产商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樽御公司”)都是合法经营的公司;

3.我方从来不知道进货的酒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4.张裕酿酒公司起诉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相反而是张裕酿酒公司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张裕酿酒公司应当提交商标近三年使用的情况;

5.律师费和调查费没有依据;

6.张裕酿酒公司代理律师的授权手续有改动,对其代理身份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张裕酿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酿酒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的侵权商品,证明新通商店销售了侵害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赔偿的依据。

新通商店对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公证书有异议,授权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签字的是孙利强,孙利强已经被免职,所以该份授权书是无效的,2018年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洪江,通过昨天的电话沟通得到的信息是孙利强从来没有委托这种打击的行为,是某律师事务所与公证处私下沟通进行的行为,张裕酿酒公司没有收钱,所有的收入归律师事务所和某处。

对证据5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解百纳”不是张裕酿酒公司一家所有,华夏樽御公司也有使用权,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

张裕酿酒公司没有在我处买酒,小票是消费,没有写所购商品。

对证据6有异议,我方没有侵权,不予认可。

新通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五丰公司经营合法;

2.委托书两份,证明五丰公司有权销售解百纳葡萄酒;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河南省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华夏樽御公司有权经营、销售、生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五丰公司、华夏樽御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华夏樽御公司经营合法;

5.证明一份,证明如果构成侵权,也是五丰公司和华夏樽御公司的责任,与新通商店无关;

6.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出现侵权行为由华夏樽御公司承担责任。

张裕酿酒公司对新通商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供销货清单、供货合同和货款收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他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新通商店质证称的关于授权书签字问题和“解百纳”商标授权华夏樽御公司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新通商店提交的证据5,张裕酿酒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通商店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新通商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限。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与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路518号,门头名称为“鑫通副食批发”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字样的证照。

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六十八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签购单商户存根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之后,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购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外包装、酒瓶瓶身装潢与上述758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标贴印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外包装桶背面标贴上半部分印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下面部分印有“(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字样。

打开葡萄酒包装圆桶,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贴上的内容与包装桶相同。

另查明:新通商店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焦力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乳制品、生活日用品、办公用品、五金、厨房用品、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故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新通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桶、酒瓶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华夏樽御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酿酒公司,新通商店辩称华夏樽御公司亦有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授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通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新通商店辩称的其是从五丰公司进购的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本案中,新通商店没有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仅提供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新通商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裕酿酒公司要求新通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新通商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新通商店获得利益数额,张裕酿酒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6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市场调查费,因张裕酿酒公司在本院起诉的系系列案件,张裕酿酒公司未提供就本案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案件调查需要,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新通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新通商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负担300元。

保全费26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通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