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29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平,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与被告王跃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跃平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跃平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王跃平赔偿王朝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王跃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朝酿酒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王朝酿酒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YNAST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目前,“王朝”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商品。
2017年9月2日,王朝酿酒公司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王跃平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跃平辩称,我方不清楚王朝酿酒公司是否享有王朝葡萄酒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我方店里没有销售假冒的王朝葡萄酒,不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王朝酿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
(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6日。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证明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4.(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证明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所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王朝葡萄酒的品牌价值。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王朝酿酒公司主体资格、知名度、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6.证据保全公证书。
7.封存的侵权商品。
以上证据证明腾祥烟酒经销部销售了侵犯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腾祥烟酒经销部侵权的事实。
8.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
9.调查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赔偿的依据。
王跃平对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
王跃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案涉百年王朝葡萄酒是从五丰糖酒公司进购的。
王朝酿酒公司对王跃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上记载的“百年王朝”葡萄酒的条形码与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不一致,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朝酿酒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王跃平提交的证据供销货清单,由于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供销货清单中日期并不一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王朝酿酒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即“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
黄酒;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伏特加(酒);
料酒(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与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门头名称为“福祥烟酒行”的店铺内,店内放有“新乡市红旗区福祥烟酒商行”字样的证照,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七十元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交易凭条二张。
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一张。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之后,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四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照片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购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9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外包装、酒瓶瓶身装潢与上述759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标贴自上而下依次标注有“CENTURYDYNASTY”、“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外包装桶反面标贴标有“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反面标贴上还印有“制造商: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厂址: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字样。
打开葡萄酒包装圆桶,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贴上的内容与包装桶相同。
该葡萄酒生产日期2010年10月18日,与王跃平提交的供销货清单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
另查明:王跃平为原新乡市红旗区福祥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福祥烟酒商行)的经营者,福祥烟酒商行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3月30日,该烟酒商行注销。
本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系案涉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王朝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外包装桶、瓶身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DYNASTY”、“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与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跃平在其经营的原福祥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王朝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跃平虽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五丰糖酒公司进购,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朝酿酒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即使福祥烟酒商行已经注销,王跃平作为原个体工商户福祥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对福祥烟酒商行因其侵权行为对王朝酿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仍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王跃平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数额,王朝酿酒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因王朝酿酒公司在本院起诉的系系列案件,王朝酿酒公司未提供就本案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王朝”、“DYNASTY”、“”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福祥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王朝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王跃平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跃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跃平负担30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