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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诉何国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238号
案件名称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诉何国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何国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238号 原告: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社湾路。

法定代表人:梁萍,执行董事。

被告:何国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原告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匠公司)与被告何国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萍、被告何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古匠公司为申请号为20171032××××.0、名称为“多杆卡槽锁”的专利申请权人;

2.判令何国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梁萍与何国明于2016年5月11日合伙成立古匠公司,梁萍任法定代表人,何国明负责技术与生产。

由于原有专利存在诸多技术缺陷与不足,何国明和公司其他技术人员利用古匠公司场地、人工、原材料、设备、资金等条件开发了一款新产品,并于2017年3月委托南宁明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将该款新产品的技术申报专利。

从公司成立前后到2017年3月,梁萍陆续向何国明之子何玉斌转账30多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生产运作和技术开发,但至2017年底都未获知有上述专利申请的消息。

后经向受托人打听,得知讼争发明创造处于待审阶段,但专利申请人并不是古匠公司而是何国明。

故请求法院确认古匠公司为讼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人。

何国明辩称,古匠公司的资产已用于抵债,公司已不存在,且讼争发明创造是由何国明发明的,何国明只是同意将该发明创造许可古匠公司使用。

古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申请信息,拟证明讼争发明创造申报专利时间为2017年5月;

证据2.通知书,拟证明讼争发明创造进入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且时间为2017年8月;

证据3.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意见书,拟证明讼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人署名不正确,该发明应是职务发明;

证据4.汇款凭据,拟证明古匠公司运作、产品研发的资金均是由公司提供的;

证据5.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公司章程,证据5-6拟证明古匠公司合法存在;

证据7.申请退出合作关系协议,拟证明何国明自愿退出公司;

证据8.购物清单,证据9.钥匙坯票据,证据10.弹簧票据,证据11.弹簧套筒票据,证据8-11拟证明何国明申请的购物清单中的材料由古匠公司自行购置;

证据12.收据、转账凭证、流水清单,拟证明古匠公司将306500元支付给何国明及其儿子何玉斌、儿媳文静、房东吕斌,用于公司运作、产品研发、生产等。

何国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何国明不清楚款项是转给谁的;

证据8所列清单是何国明要求购买的,但该清单不是何国明所写,古匠公司也没有购买清单所列物品;

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12中的收据是何国明所写,对资金凭据、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款项不是汇给何国明的。

何国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古匠公司已将资产转让;

证据2.股东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讼争发明创造是何国明发明的,只是许可给古匠公司使用。

古匠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讼争发明创造是何国明使用公司场地、资金发明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古匠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系梁萍向案外人何玉斌转账的回单,古匠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系用于公司产品研发,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何国明认可清单上的材料是其要求购买,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查明何国明在古匠公司负责的事务;

证据9-11只有收款收据,何国明亦不予认可,古匠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购买上述物品,且无法证实上述物品与讼争发明创造的研发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2中的收据记载为投资款,而其他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的收款人不是何国明,均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何国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股东为梁萍、何国明,梁萍为法定代表人。

古匠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公司的主营业务依托的是专利号ZL.201210296195X的三轴套卡式锁,因此公司是该专利使用权唯一的拥有者。

专利人作为股东之一,在公司合法有效的经营期间,不允许将专利转让,出售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同类业务,否则将承担因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 2017年3月19日,古匠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载明:二、专利革新及升级后的使用专属权问题1、根据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生产经营依托的是专利号为ZL20121029××××X的专利,经过几个月的生产实践,已逐步对原专利产品的不足部分和瑕疵进行了革新和改进,现在经过改进的产品已近乎完美,其防盗级别目前已无人能突破,因此对原有专利应进行更新升级或重新申报,目前已在进行这项工作。

2、对产品的更新和改进,对原有专利的升级或重新申报,均属专利人的职务行为,该专利成果所消耗的人工、工时、设备、材料、场地、资金等均由公司提供,因此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对升级或重新申报的专利应同属对待和同属法律效力,以确保公司的长久良性运作。

3、为体现公司依托的专利的权威性和公证公开,经股东会讨论,要求将升级或重新申报的专利正本由公司制定专人保管,负责专利的合法安全使用,如果公司停止经营,公司将原样专利退回给专利发明人,不得侵犯专利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字。

2017年5月9日,何国明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杆卡槽锁”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71032××××.0,发明人为何国明。

2017年8月,该专利申请公布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2017年8月8日,古匠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载明:二、产品更新后的专利问题(一)具体内容:2、初步议定8月中下旬要由一个小批产品问世,然后面临的销售及市场推广问题,主要由何国明负责。

(二)1、上次会议纪要中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生产经营依托的是专利号为ZL20121029××××X的专利,再次应更正为:同时依托的还有专利号为ZL2007.1.0303503.6的专利,目前该专利的产品大部分得以更新并以定性,今后一段时间本厂将主要生产的产品就是该专利已更新过的产品。

2、专利更新工作已由专利人何国明于2017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新专利申请并已获得批复,新专利名称:多杆卡槽锁,新专利号:20171032××××.0,具体见附件,到正式专利证书下达后一并交公司由专人保管。

3、第二次股东会议中对新专利的要求与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保留有效,让全体股东对公司的未来没有后顾之忧。

全体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字。

2018年1月27日,何国明与古匠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一份《关于合伙人何国明申请退出合作关系的协议》,约定将该厂的经营权全部归梁萍、卢寿威、郑翠屏依法管理,何国明同意退出全部权益,包含30%的股权和该厂经营所依据的每一项专利(专利号如下:1.ZL.201210296195X,2.ZL200710303503.6,3.20171032××××.0)归原厂使用。

古匠公司与覃忠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古匠公司将所属资产转让给覃忠。

另查明,何国明曾通过电话向梁萍要求购买材料,包括锁匙15000把、弹簧5000个、弹簧片5000个、锁匙套筒7000个、2mm厚铁皮2吨等。

何国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古匠公司中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并陈述平时会去公司厂房上班,有需要的工作都会帮做。

本院认为,古匠公司主张讼争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古匠公司,何国明认为根据股东会议纪要记载,讼争发明创造应属于何国明。

本案的焦点问题则包括两个,一是讼争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二是双方对讼争发明创造的权属是否进行约定及约定能否适用。

关于讼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从两份会议纪要内容来看,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对原有专利的升级或重新申报,即是讼争专利的研发和申请,该项工作属于古匠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古匠公司将该项工作交由何国明负责,并明确何国明的该项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并由古匠公司提供物质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对讼争专利的研发申请属于古匠公司的任务。

何国明在公司虽属于股东身份,没有具体任职,但根据其庭审陈述,何国明负责发明产品,平时都去公司上班,且曾要求购买大量产品零部件,可以看出何国明在公司主要负责开发、生产产品,而会议纪要中也记载古匠公司将部分产品的销售推广问题交由何国明负责,据此可以认定何国明在公司同时也属于工作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综上,何国明对讼争发明创造的研发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讼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双方对讼争发明创造的权属是否进行约定及约定能否适用的问题。

会议纪要记载讼争发明创造的权属“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二条,对升级或重新申报的专利应同属对待和同属法律效力”,而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专利号为“ZL.201210296195X”即何国明用以出资的专利属于何国明,公司是唯一使用权人,何国明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转让。

可见,何国明与公司有约定,讼争专利申请权及权属归何国明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及上述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两种,一种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种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三款只规定了第二种职务发明创造可以适用约定权属,第一种并不能适用约定。

如前所述,讼争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虽然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权属归何国明,但该约定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故讼争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古匠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申请号为20171032××××.0、名称为“多杆卡槽锁”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柳州市古匠锁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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