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5号 原告:刘卫东,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前村。
法定代表人:邹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东诉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汇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刘卫东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92021××××.X“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汇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生产模具;
3.汇鹰公司赔偿刘卫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卫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9202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刘卫东按时交纳相应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汇鹰公司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的“电动车助推器”结构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汇鹰公司未经刘卫东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刘卫东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汇鹰公司答辩称:1.刘卫东未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2.该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
3.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涉案产品销量仅3件,获利较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3日,刘卫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动力自救拖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号为ZL20092021××××.X。
刘卫东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四轮双轴框架结构,四个主动轮由双轴和横梁固定,两轴上有可展开托板,前轴中间有支架伸出,固定小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伸出小轮,可360度绕轴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双轴上伸出两托板可135度内绕轴运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上伸出托板可限制小轮运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和后轴的横梁间有套轴管支撑。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两根横梁限制前后托板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后托板在横梁中间可叠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小轮和支架可叠在二横梁间和二托板下。
2017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军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大厦××楼的丰巢快递柜中提取运单号为886264108844239143的圆通快递1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拆封、查某、拍照后封装。
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使用“百度”网站搜索“淘宝网”,点击相应搜索链接进入淘宝网页。
登陆淘宝账户“×××99”,查询已买到的宝贝编号为“×××44”的订单交易详情及宝贝信息,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电动车助力器”,交易金额为34元,卖方为“华杰摩配”,卖方真实姓名为“汇鹰公司”。
点击页面上的“华杰摩配”字样,进入“企业店铺”名称为“华杰摩配”的网店,页面显示名称为“电动车助推器”商品交易成功数量为2,累计评论1。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314号公证书。
刘卫东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汇鹰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经营,涉案被控产品系其销售,且对该被控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汇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汽车零配件、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照相器材、塑料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21××××.X的“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刘卫东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刘卫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鹰公司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上海骑饰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示明买卖双方真实身份,也无法反映其上所指的产品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本院对汇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中,汇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刘卫东关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刘卫东指控汇鹰公司还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存在生产模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刘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汇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汇鹰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刘卫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21××××.X的“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980元,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原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台州市汇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