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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39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39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梨双公路与兴华十支路交口div>经营者:吴婷婷,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和嘉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和嘉新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的超市,处于商业区,人流量一般。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和嘉新便利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540845号商标ChungHwa于2000年1月11日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商标由中国铅笔一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于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受老凤祥公司委托来到天津市西青区711路公交车腾达园站旁侧商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进行公证取证。

店内挂有和嘉新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购买了两把2B铅笔,并对其中一把铅笔进行封存,对现场及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收据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178号公证书,老凤祥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

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老凤祥公司出示了由其授权厂家生产的铅笔,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笔杆木质差、印距不规范等问题。

本院认为,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铅笔、速写铅笔为同种商品。

老凤祥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老凤祥公司提交的正品铅笔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印刷字迹不清晰、外观粗糙等问题,本院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自和嘉新便利店取得,本院确认和嘉新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由于老凤祥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证明老凤祥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和嘉新便利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老凤祥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和嘉新便利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B铅笔;

二、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天津市西青区和嘉新食品便利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刘洋书记员卫亭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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