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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4民初37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l。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373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赵幸幸,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幸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诉称,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德缘时尚男装旗舰店”店铺大量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已另案起诉,案号(2018)湘04民初372号)注册商标产品,擅自在其13个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大量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三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消费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交易机会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造成了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

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4万元;

3、支付原告公证费、维权差旅费、人工费等维权费用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及香港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经营的实体店及网店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实际经营的事实;

证据3、加盟商合同、收取服务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4、公证书、发票及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截图,以证明被告的侵权及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的事实。

被告德缘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有差别,店铺仅开了3、4个月,销量很少。

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经本院许可,当庭出示手机调取京东商城后台显示德缘公司最近30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额为11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我方售卖的服装与原告的商标不完全相同;

虽然原告在网上截图我们发了多种图片,但实际只销售了带帽子卫衣(黑、白二色)。

我店因销售不好,自2018年10月26日即关闭了,从京东商城后台可以看出我店售出的涉案侵权商品仅仅只有11件,并非原告所说我们大量销售,而且我没有库存商品,均是客户在我店购买后,我再从淘宝上购买然后由淘宝直接发给客户。

不可能造成原告4万元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当庭出示的京东商城后台显示德缘公司最近30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额为11件的信息,原告认为该信息可以更改,信息内容不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出示的其手机显示的最近30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额为11件的信息,本院认证如下:该信息如确如原告所述可以改动,京东商城应当有真实的后台数据备案。

在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确经改动,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该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均为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7751911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609027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商标权使用合同,花亦浓公司被授权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等商标的总代理商,在服装等行业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8月24日,狮子山公司授权花亦浓公司为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商标在中国地区(香港除外)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其生产、销售、委托其他个人及其他商议机构经销、经销商标的维护、打假。

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24804号公证书(下称涉案公证书),载明: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7月19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黄秋霞在公证员王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jd.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二、运行网页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页面。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上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弹出页面。

五、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德缘服饰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弹出网页。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进入店铺”,弹出网页。

七、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八、在弹出网页点击“春季潮牌刺客信条长袖卫衣男宽松嘻哈外套黑色S”,弹出网页。

九、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刺客信条衣服T恤卫衣游戏周边二次元动漫外衣连帽男帽衫风衣披风6L”,弹出网页。

十、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夏季游戏动漫周边枭雄兄弟会刺客信条衣服T恤男短袖连帽薄款卫衣黑色04”,弹出网页。

十一、在步骤七所得网页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十二、在弹出网页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十三、在弹出网页点击“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黄秋霞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二十八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文档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黄秋霞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原告为此交纳公证费800元(两案同)。

涉案公证书附件显示德缘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供应商“德缘服饰专营店”的网点内有“刺客信条衣服T恤卫衣游戏周边二次元动漫外衣连帽男帽衫风衣披风6L”及“夏季游戏动漫周边枭雄兄弟会刺客信条衣服T恤男短袖连帽薄款卫衣黑色04”、“春季潮牌刺客信条长袖卫衣宽松嘻哈外套黑色S”等3个商品名称链接包含“刺客信条”字样的服装销售。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网店自2018年10月26日已经关闭的事实当庭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企业。

德缘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房地产中介,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服装、鞋帽、箱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花亦浓公司依据与狮子山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获得了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

根据涉案公证书附件,被告的网店在商品名称链接上使用了“刺客信条”文字,该行为易使购买商品的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包括停止侵害。

鉴于被告德缘公司已关闭了经营不善的网店,花亦浓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且花亦浓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德缘公司尚存侵权商品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09027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花亦浓公司除提供公证费(二案同)损失外,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德缘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德缘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额(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2018)湘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二案同)为3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550元,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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