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30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传文,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张侠林,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文、张侠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