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5民初618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初618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住,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金辰路**/div> 经营者:王佃学,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01 经营者:包有红,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与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经营者王佃学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以下简称军马酒行)、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以下简称惠美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宋兵兵,被告军马酒行经营者王佃学、被告惠美酒行经营者包有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0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724880号“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军马酒行销售侵权商品并出具相关单据,被告惠美酒行收取购物款,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1.欣马公司起诉的两被告有误,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原位于东营市东城郑州路与金辰路路口,现早已更名为“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

位于东营市东城××路与××路交汇处的,系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

2.欣马公司的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没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产品上使用,也没有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涉案注册商标未经使用,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已申请注册“马场缸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第35类),被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欣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涉案第3724880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以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欣马公司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在先使用上欣马公司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各1份,以证明欣马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以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购物发票1张、POS签购单1张,以证明购物费用120元;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购买的“马场”酒一盒,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公证书中公证员仅有一位,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以证明包有红已申请注册商标“马场缸头”,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6类,军马酒行经营者王佃学的东营军民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5类;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马场缸头”商标准予注册决定1份,以证明欣马公司提出异议后,商标局驳回其异议,准予“马场缸头”商标注册。

欣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申请,不代表注册成功,而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第33类商标。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惠美商行经营者包有红申请注册“马场缸头”商标被予以准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9月18日,欣马公司的调查人员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营市东城××路与××路交汇处的马场酒批发处。

调查人员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20元购买了含有“马场缸头”字样的酒一盒(该盒酒系卖场人员现场将散酒灌装入酒坛后包装而成),并现场取得商户名为“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及加盖“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调查人员对经营场所内部场景、装潢、物品、外部门面、招牌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若干。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以及取得的发票统一予以封存,并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0日,惠美酒行经营者包有红申请注册的“马场缸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纸;

印刷品;

平板印刷工艺品;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

纸板盒或纸盒;

纸箱。

被告军马酒行经营者王佃学与惠美酒行经营者包有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是涉案第3724880号“马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提交的实物产品及参加糖酒展览会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马场”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欣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军马酒行及惠美酒行主张其系使用自己注册的“马场缸头”商标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马场缸头”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6类,即纸、纸板盒、纸箱等,但被告将“马场缸头”商标用于第33类酒类销售中,即被告没有按照核定使用范围或超越核定范围使用“马场缸头”商标,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及酒瓶正面、背面用特大号字体标识“马场缸头”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欣马公司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欣马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盖有军马酒行的印章,银联POS机签单的商户名称为惠美酒行,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欣马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欣马公司责令两被告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由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也不会给欣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两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欣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欣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包含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营区东城军马纯粮酒行金辰路店、东营区惠美酒水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