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14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经营者:谢凯,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
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安。
被告: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黄石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经营者谢凯、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答辩称:我方于2017年5月份一号门面随意进了一些袜子,随后不久接到工作人员告知第一时间已停止销售,且实际出售量小,家庭困难请求谅解愿意配合查处源头。
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并非侵权人;
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普法宣传的义务。
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市场公司仅是开发商,未参与商品经营;
市场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尽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是唯一的侵权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对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销售情况、侵权警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网络产品销售情况具有不稳定性,且未经权威机构公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警告能证实原告就涉案产品进行了权属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普法宣传网络连接、截屏及照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了“保护知识产权”普法宣传义务,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提供的拟证明其已经于2017年8月停止营业,并于2017年5月下架涉案产品的营业执照及收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短袜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7年7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64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琳于2017年5月26日15时零一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与××处××商业街内××一家店铺,该店铺挂有标有“潮流精品F290”等字样标识牌,田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田琳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并于2017年5月27日15时48分,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公证员黄某全部交田琳收持。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袜子标签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义务,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凯,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饰品的零售”。
被告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房地产咨询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楼宇清洁卫生、庭院绿化维护;
房屋建筑维修、大理石翻新、楼宇机电配套设备管理维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第6098期潇湘晨报中“采智信息港”栏中发布侵权警告:就大嘴猴图形商标和pualfrank文字商标作了权属说明后,警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和单位不得经营性地从事生产、销售标有以上标识的商品,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下发通知涉嫌侵权产品的下架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起诉的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袜子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袜子标签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案相比,两者在图形构造、元素组合、颜色、发型、耳朵、嘴巴特征、特征比例等整体结构相似,故二者构成相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涉案被控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其也未授权许可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销售含有所主张保护商标标识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销售的被控侵权袜子构成对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市场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虽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转让的证明,但并未证明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经营者谢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经营者谢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凯-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号金满地商业步行街F区290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胡 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