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民初1247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抚营大明眼镜店。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抚营大明眼镜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75元。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刘鹏书记员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