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9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
经营者李青。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豫龙商行)(经营者李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龙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豫龙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豫龙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7年8月31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附近,门头名称为“中原烟酒”的店铺内(一侧:21世纪不动产),该店内放有“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奥斯曼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盖有“郑州市二七区赵香食品商行”字样印章的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当日,公证人员会同王勇将购买物品进行拆封,由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并将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上使用了“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盾牌和城堡标识,标注生产主体为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蓬莱市南王街道迎宾路**,电话(0535)568****。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豫龙商行销售的“张裕”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文字分别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盾牌及城堡图形标识虽分别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不尽完全相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豫龙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豫龙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经营者李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经营者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食品商行(经营者李青)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