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302号原告:周华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绿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周华甫与被告禹州市绿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绿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华甫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存放于被告禹州绿叶公司院内的其生产的出水口保护装置产品中的一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华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存放于被告禹州市绿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被诉侵权的出水口保护装置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