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一主楼**。
法定代表人:杨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天煜星河**1-101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振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莲,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源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
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新城路中段 id='3'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任:卞振华,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宋振莲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沂源供电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成立错误。
虽然秦汉公司未将合同盖章寄回高航公司,但高航公司已经按照秦汉公司的要求将涉案专利转让至第三人及他人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秦汉公司接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已经成立。
秦汉公司已收到合同但拒不提交法院,应承担不利后果。
2.根据涉案QQ聊天记录、高鹏飞支付转让费以及签收律师函的事实,能够认定高鹏飞系秦汉公司的业务人员。
根据涉案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高航公司与秦汉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预付50%,手续变更合格后支付剩下的50%,交易数额为19.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3.秦汉公司未支付尾款,应自手续变更合格之日起支付高航公司违约金。
4.宋振莲系一人有限公司秦汉公司的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秦汉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秦汉公司与宋振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沂源供电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汉公司、宋振莲:1.立即支付专利转让费99000元;
2.立即支付违约金10789元(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8%计算)。
以上两项共计109789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高鹏飞于2016年5月9日、27日分三次分别向高航公司汇款20000元、30000元、49000元,注明“秦汉公司专利转让费”、“专利变更费用”、“专利转让费”。
2016年5月9日、5月10日、5月30日、5月31日,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专利号ZL20141037××××.9、ZL20141053××××.3、ZL20141053××××.3、ZL20141053××××.X、ZL20141053××××.4、ZL20141053××××.4、ZL20141053××××.6、ZL20131046××××.0、ZL20141062××××.3、ZL20141056××××.3、ZL20131061××××.6、ZL20131030××××.0项下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沂源供电公司,2016年6月1日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ZL201510307976.8项下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国家电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
秦汉公司2016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沂源供电公司签署专利技术服务合同,由秦汉公司为后者提供专利技术方案及专利申请程序的咨询,技术服务报酬18万元,并实际支付。
2017年6月26日,高航公司向收件人高鹏飞、宋振莲(单位为秦汉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秦汉公司、宋振莲向其支付专利转让费,该函于2017年6月28日显示被“本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航公司主张其与秦汉公司之间有专利转让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合同上未有秦汉公司的签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未成立。
未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高航公司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形成了口头合同,但聊天通话人身份及职务不明确,其谈话的代表性不确定,通话人未到庭作证,通话内容意思不明确,不连贯,特别是在合同总款项上存在根本性分歧,无法证实双方就包括转让合同的总金额在内的合同内容达成明显及无异议的意思表示。
综上,由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未成立,口头约定内容不明,高航公司要求秦汉公司再支付99000元专利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高航公司承担。
鉴于该支付义务的前提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元,财产保全费1084元,两项合计3580元由高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航公司提交(2018)粤广南方第034369号公证书,对高航公司业务员与高鹏飞QQ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交易内容、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
秦汉公司、宋振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高航公司提供的是公证书,且一审中,对该聊天信息的真实性,秦汉公司主张需要回去核实,但并未向法院反馈核实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高鹏飞在与高航公司业务员洽谈购买专利过程中,高航公司业务员于2016年4月16日15:42:22发送了一条信息“你能接受我们的交易方式不?
前期先付50%的预付款,手续变更合格之后支付剩下的50%”。
2016年4月28日,高航公司业务员:“关键是预付款呢哥”,高鹏飞回复:“预付款我还能拖你的不是”、“你说一半就一半,我跟你打叽歪了没”;
2016年5月9日高航公司业务员将高航公司账户信息发送给高鹏飞,高鹏飞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源县供电公司信息发送给高航公司。
2016年5月23日,高鹏飞:“我还差你多少钱”,高航公司业务员回复:“总共的是19.8万,半款是9.9万,前期支付了2万元,还剩下7.9万元”,高鹏飞:“好,这周我全部汇给你。
然后,都办完了,给你尾款的时候,我再把超期的导致的4千恢复费一起给你”,“预付款9万9都给你补齐”。
2016年5月31日,高鹏飞发送信息:“ZL2015103079768一种带有限位块的电力抽屉柜装置发明人:张永茂,孙振,毕延伟、王建训、张军、李尧、李明新、张述杰、耿延庆、王素红、王亮、鲍铁柱、李强、赵世磊、朱民强;
张永茂:37292919871112061X申请人:国家电网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后,ZL201510307976.8项下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国家电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发明人信息与高鹏飞提供的信息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秦汉公司主张高鹏飞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中间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秦汉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宋振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秦汉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航公司虽主张高鹏飞系秦汉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无法认定高鹏飞系秦汉公司员工。
但秦汉公司主张高鹏飞是中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鹏飞作为秦汉公司的代理人,秦汉公司应对高鹏飞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高鹏飞与高航公司之间的QQ聊天记录,秦汉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并且亦未向法院反馈其核实的情况,而高航公司向秦汉公司转让了聊天记录中谈到的涉案专利权,并按照高鹏飞在聊天记录中留的信息变更了专利权属,秦汉公司亦按照高航公司在聊天中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了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在秦汉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高航公司与秦汉公司之间转让的系涉案13个专利权,转让总价款是19.8万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9.9万元,尾款9.9万元,故在高航公司已经履行完专利权变更的合同义务后,其关于秦汉公司支付尾款9.9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高航公司还主张秦汉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从涉案专利转让完成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上浮30%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秦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高航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高航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高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汉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期间,虽然聊天记录中有“手续变更合格之后支付剩下的50%”的约定,但对具体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此种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高航公司在2016年6月26日向秦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秦汉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而秦汉公司于6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利息起算日应从7月1日起算。
二、关于宋振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秦汉公司系由宋振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宋振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高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支付9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宋振莲对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财产保全费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均由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宋振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