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111-113号。
申请执行人: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苏格兰伦弗鲁郡佩斯里市仁富路111-113号。
被执行人: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
被执行人万焕运,住武汉市硚口区。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