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18322号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金河路**。
法定代表人:林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宝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碧新路**世宏大厦1312经营者:林巧娟。
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宝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林巧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经本院限期,原告未明确林巧娟的身份情况,后原告向本院书面陈述不再列林巧娟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39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将“WETHEAT”商标从被告涉案网站上彻底删除,立即删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面的销售链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5308042557.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46.1c28547edV2mex”;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8217.36元;
包括公证费820元、购买费用73元、(律师费100000元、晒相费2061元及差旅费480元,本案承担1/14,即7324.36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是美国玩具公司Zing旗下企业,是集自主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玩具生产企业。
原告专注于EVA(海绵)玩具、塑胶玩具、电子玩具等研发。
自原告成立以来,其已推出一系列的热销产品,包含Wetheat湿身神器系列玩具,均获得一致好评。
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0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WETHEAT”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211398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飞盘(玩具);
面具(玩具);
玩具车;
拼图玩具;
棋;
游戏机;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核准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现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链接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5308042557.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46.1c28547edV2mex)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在销售网页上、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产品上多处使用了涉案商标“WETHEAT”。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种类上使用与涉案第21139835号“WETHEAT”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任何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平台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其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上以及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也并非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923元,待案件生效后退回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