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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1956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956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兴路**。

经营者:黄辉彬,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的经营者黄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门口的招牌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8584867号商标,该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底色是红色,“美宜佳”字样加上混合图形,图形是正方圆角方框包裹着一个M的房屋图案,M右上角是一个代表太阳实心圆,M左下方是美宜佳的字样,商标上所包含的两个美宜佳字体与正方圆角方框均为白色,商标的M型房屋及太阳均为黄色;

第5585266号和第1357302号皆是一个M的房屋图案,M右上角是一个代表太阳实心圆,M左下角是美宜佳字样,第5585266号在商标外面有正方圆角方框所包裹,第1357302号是灰色底,两个商标的图案文字均是黑色;

第1357301号则是“美宜佳”三个字字样,左边是“美”,中间是“宜”,右边是“佳”,底色是灰色,字体是黑色。

上述商标核准项目均为第35类。

原告称被告侵犯其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及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

首先,被告的招牌悬挂的名称为“美佳宜”,整体底色为红色,上面所包含的图案及字体均为白色,文字排列顺序为左边是“美”,中间是“佳”,右边是“宜”,在“美宜佳”文字的下方有一行文字,文字为“有房出租,二楼一房一厅、可定做蛋糕、日常用品、电话:0769-8222344513342615303”,在“美佳宜”文字的左边有一个图案,该图案为圆形方框包含M型白色房屋,白色房屋左下方标注“美佳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存在较大的出入,常人可以直观、容易区分出被告招牌与原告商标的差异,被告的招牌不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的相似、近似,使人造成混淆。

因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

另一方面,从小方面的招牌、产品包装、广告张贴、宣传到大方面的整体布局、摆设、装潢,都看不出被告与原告美宜佳存在相似,更别谈侵权了。

原告美宜佳招牌是红色背景,“美宜佳”三字的字体间距很短,而被告招牌上的“美佳宜”三字字体间隔很长,加上红色的背景已经泛白,这种视觉差异导致客户感官上存在很大的差距;

原告美宜佳多在其门口玻璃、柜窗、冰箱、货物展架等显眼处张贴各种“美宜佳”相关商标和“美宜佳,有你真好”,“美宜佳,更亲近的伙伴”等宣传语,而被告店铺门口两边均张贴有字型巨大的“欢迎光临”字样,在两扇玻璃门上标有“欢迎光临”的文字,在门的左手边张贴有冰冻西瓜的字样,被告店铺门外亦摆放供儿童娱乐的喜洋洋样式的玩具。

以上种种可知被告不可能让客户将被告和美宜佳产生混淆而误认。

第二,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原告https://www.meiyijia.com.cn/contact/question.htm的官网数据可知,“投资一家美宜佳也才25万到30万,其中项目包括1、特许费用:加盟费、加盟保证金、品牌后续使用费2、投资项目:工程装修、专项设备、陈列货架、信息系统、收银设备、后台加监控、招牌灯箱制作、开业服务费和商品库存3、经营费用:铺位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工商管理费及税金、其它杂费以及总部提供帮助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投资策划、员工培训和其他创业支持。

”根据被告所在的地域和面积,投资的金额不会超过25万,故原告要求赔偿5万的金额明显过高。

如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向原告赔偿5000到10000元人民币比较合理。

另一方面被告是经营者黄辉彬于2014年才开始从朋友那接手过来,涉案的招牌也是接手前已经存在(从照片上招牌的色泽和磨光度可推断),经营者黄辉彬主观并无故意一说,只有过失之误。

并且,被告地处偏僻区域,客流量少,面积小,乃一小商铺,小本经营,利润极低,其受原告所谓之商标带动的客流量幅度极小,过高的赔偿有失偏颇,且让勉强度日的经营者黄辉彬生活难以为继。

再者,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任何损失及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一言以盖之,如真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之赔偿明显过高,望法院个案分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8年1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金兴路,进入一家挂有“”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面标示门牌为××。

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看见该店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梁富伦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梁富伦将购买的商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梁富伦对上述店铺的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04372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其与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辉彬,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号,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原告主张被告门店招牌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被控侵权门店现状图片,证明被告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招牌,更换为新的门店招牌“佳顺超市”,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未提供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美宜佳百度百科、美宜佳便利店相关网络报道、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的相关材料、特许加盟合同、(2018)粤莞东莞第00437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美宜佳门店形象、美宜佳网站内容打印件、佳顺百货现状图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莞东莞第004372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十分近似,仅“佳”、“宜”二字顺序不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其招牌中还使用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在庭审之前已经拆除了案涉侵权店面招牌,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任何证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不予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经营者黄辉彬)的行为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经营者黄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佳顺百货店(经营者黄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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