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702号申请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申请人: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勇。
被申请人: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如一。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万元。
申请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合富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旅忱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万元。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