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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韶山市沛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韶山市沛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沛沛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2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沛沛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瓦坪村联坪村民组**。

经营者:刘佩伶,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沛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山市沛沛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还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9月2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韶山沛沛商行的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公证机关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韶山沛沛商行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请求判如所请。

韶山沛沛商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36号公证书;

4.侵权商品实物;

5.公证费发票。

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3日,因取证需要,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楼春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湘潭市××市出租户潭0501-0389对面,门口标有“沛沛商行”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食品流通证,负责人为刘佩伶),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取得票据1张。

公证员余某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6年10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认定规格为180ML、批号为20170228BAOZS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内材气味与外观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以上杨健炜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叶豹的产品鉴别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和工作人员楼春阳的监督下进行,楼春阳使用公证处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再次封存,封存物品及票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10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涉案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公证处的封条,内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为蓝色塑料瓶,净含量为180ML,瓶身正面底部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其中突出使用的“六神”二字与上海家化公司“”文字商标的二字高度相似,瓶身另一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清新花香)”字样,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生产厂家地址为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瓶底印有产品批号为20170228BAOZS。

该花露水用一白色塑料购物袋包裹着被公证处一并封存,公证处编号为“6”。

上海日化公司称,上海日化公司没有生产该批号的产品,与真品相比较,真品的塑料瓶较硬,瓶上印刷的字体清晰,按压凹槽较深,真品不会印“驰名商标”字样,摇晃后产生的泡沫消失快;

涉案商品的塑料瓶较软,瓶上印刷的字体模糊,按压凹槽较浅,印有“驰名商标”字样,摇晃后产生的泡沫消失慢。

韶山沛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佩伶,登记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韶山杨林乡瓦坪村联坪村4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与韶山沛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7)湘03民初119号,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湘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海家化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韶山沛沛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36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及本院当庭比对,可以确认涉案商品实物驱蚊花露水由韶山沛沛商行所销售。

该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不是由上海家化公司生产、销售。

花露水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文字商标高度相似的“六神”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六神”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于上海家化公司,系一种商标性使用。

因此,韶山沛沛商行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韶山沛沛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未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不仅构成侵权,也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且未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一定的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韶山市沛沛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韶山市沛沛商行(经营者:刘佩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韶山市沛沛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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