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1民初102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袁家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达,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店区云尚富侨足浴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云尚富侨足浴馆店区。
经营者贾海峰。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云尚富侨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所有带有“富侨”、“富侨足道”、“重庆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同与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
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被告进行制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云尚富侨足浴馆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太原市小店区云尚富侨足浴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