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4438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爱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M。
法定代表人:李启云。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原告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
上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型的批发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多款,公证日前90天销量达到295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严格保护”等原则已成为我国当今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政策,按上述政策的要求,对于故意侵权、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在网店展示的商品照片并无原告商标,但实际销售商品则有原告商标,由此可知,被告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知假售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位于深圳市,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4年2月6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9843775号“”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限内许可给原告使用。
此外,雷桂斌还与原告签订了《ROMOSS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843776号“”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限内许可给原告使用。
以上两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
2016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雷桂斌出具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其报送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该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雷桂斌,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内容一致,许可期限与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一致。
原告在天猫网、京东网、苏宁易购网、国美网上均开设了自己的网店销售移动电源,并在其网店中及产品照片上多处使用了“”、“”商标。
另,亿邦动力网、网易网、搜狐网上有多篇关于“罗马仕”移动电源的报道,显示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品牌的产品销售量很大,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伍永雄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2017年10月17日,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8412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伍永雄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操作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首页,通过搜索进入“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网店首页,查看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启云”。
在店铺产品搜索栏搜索“充电宝20000毫安罗马式移动电源小米苹果手机显仕屏礼品定制批发”,搜索到相应商品并进入商品详情网页,选择购买电源容量“20000实际10400”、颜色“象牙白【普通版】”的商品一件,在确认收货信息(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2号,江生,136××××****)、订单信息无误后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支付货款加运费共计38元。
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2017年9月21日所网购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7日,公证员和某人员及伍永雄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伍永雄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211391110438”的“百世快递”快递包裹。
并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存后交由伍永雄保管。
2017年10月17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8413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粤广广州第18413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快递包装袋一个,移动电源1个,使用说明书1份。
该移动电源产品正面上印有“”标识,背面印有“sense6”、“罗马仕超智能电源|无所不能充”字样;
说明书首页印有“”、“”标识和“sense6”、“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40元,以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支出为132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数份网页打印件、(2017)粤广广州第184129、1841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雷桂斌系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雷桂斌许可和授权,系上述两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84129、18413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店铺认证的主体为被告,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带有“”和“”标识的移动电源,上述标识分别与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商标相同,且被告在销售该移动电源的网页中使用了“罗马式”的标识,“罗马式”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