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0659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王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以下简称今生相随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今生相随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妙丽国际有限公司(MILLIE’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于2010年及2014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尤其在鞋、包等商品上,该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今生相随鞋行长期以来在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H019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今生相随鞋行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为被告今生相随鞋行的经营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今生相随鞋行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第一,广大公司与今生相随鞋行签订有书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从事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否则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广大公司在经营场所里制作了大量的告示牌,公告所有的商铺不应当从事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对市场进行不定期的巡查;
第三,广大公司是普通的市场主体,与租户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具备鉴别查处涉嫌侵权产品的能力、资格,同时因为商铺的进货渠道等属于其自身的商业秘密,广大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来掌握;
第四,广大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仅是依据商铺租赁合同收取物业出租对价的经营者,也没有分享租户的销售收益;
第五,即使本案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在知悉律师函后仍然存在为商铺经营涉嫌侵权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
综上,广大公司认为原告针对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为“millie’s”(第12509250号)、“妙麗”(第64782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1250925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跑鞋(带金属钉)、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第647824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5年9月14日,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包括: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12509250号、第6478242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1月19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月2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二楼H019档“亮晶晶”“诗诗鞋业”店铺,郭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郭玲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并将上述手机微信支付的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名片原件交由郭玲取走保存。
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74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手机截屏图片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棕色女式皮鞋一双,合格证及皮鞋护理卡知识各一张。
鞋内外底部有“millie’s”标识,合格证及皮鞋知识护理卡上突出使用有“millie’s”标识,合格证上显示有“凡购买妙丽合格品皮鞋,本公司承诺如下品质保证”字样。
经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地址为今生相随鞋行的工商登记地址,新百丽公司未授权今生相随鞋行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子内底及所带的合格证上使用“millie’s”标识与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今生相随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广大公司为今生相随鞋行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对第6478242号“妙麗”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为今生相随鞋行。
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要求立即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事宜。
其中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1日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含涉案H019号商铺。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三、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今生相随鞋行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把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56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起诉到法院××每××侵权案件(××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今生相随鞋行经营,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物业出租的对价,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且租赁合同已经约定承租人不得从事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提交下列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广大公司,乙方(承租方)为王进,商铺为广大鞋业商贸城H01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2.照片一张,内容显示有“敬告禁止乱派发卡片或广告;
严禁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严禁易燃易爆物品进场”等内容。
3.(2017)粤0111民初2998号、3002号、30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原告为案外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为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内承租商铺的经营者。
经过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今生相随鞋行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王进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H019号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是鞋批发、零售。
广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租赁合同、照片、判决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12509250号“millie’s”、第6478242号“妙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妙丽国际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新百丽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H019今生相随鞋行购买的。
举证期限内,今生相随鞋行、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王进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今生相随鞋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第12509250号“millie’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及所附带的合格证、皮鞋知识护理卡上使用的“millie’s”标识与第12509250号“millie’s”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12509250号“millie’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今生相随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与今生相随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向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今生相随鞋行2011年7月1日成立,而新百丽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就曾多次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包括涉案H019号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故广大公司对于H019号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广大公司对于涉案店铺已经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今生相随鞋行广大公司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今生相随鞋行、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多次侵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今生相随鞋行、广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数额28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今生相随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2509250号“milli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今生相随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