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民初16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W。
经营者:汪祖源。
委托代理人:杨章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宜春,住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务。
被告: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曾用名袁州区城北莫拜尔通信设备店),地,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经营者:范艳梅。
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以下简称泽恺通信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翌春、陈晶、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章华、被告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委托代理人朱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在江西省××××路的“智联手机城”店内,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系三无产品)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单据显示,该商品由被告电信公司销售,泽恺通信店收款,二者系共同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电信运营商,应仅就其委托的宽带、移动、固话等基础电信经营业务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此案的疑似侵权法律后果。
答辩人为发展需要业务以委托代营方式进行,委托范围不包含终端、配件销售等工作。
答辩人经营注册地址为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398号。
其办公大楼楼下通信营业厅店内有独立经营的三家通信设备销售商,其工商登记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或有限公司。
双方具体关系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通信代理商代营关系。
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事实及与答辩人有关系。
被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申请人为“源德盛朔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
因此,此公证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不能认定加盟店、合作店的所有销售行为的所有销售行为均以使用商标授权公司负责。
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天翼手机城销售票据”的证据中包含“中国电信宜春分公司天翼手机城业务受理章”证明被答辩人侵权,不具有关联性。
“业务受理章”是办理电信宽带、手机、固话等授权业务时,在业务受理单上用章;
而对于销售商品时,此公章明显不适用。
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银联商务”转款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袁州区莫拜尔通信设备店”,可知收款人不是答辩人。
综上答辩人与此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泽恺通信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侵权产品自拍杆是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因为原告在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时候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行业指导意见规定的方式对证据现场拍照、要求当事人在场签名,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的收集采集证据的时间、地点、、地点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票据,但原告庭上提交的自拍杆是原告从宜春带回南昌在公证处自行拍的照片,该照片所反映的实物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是专以向销售端维权获利为目的的,被告方有理由认为原告可能存在调包的情况;
2、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是在自己专营手机店中顺带进行的少量销售,数量非常有限,且目前没有自拍杆的销售。
所以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3、原告采用保全证据公证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获取证据的方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公证机关存在过错,基于此,也应认定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公证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公证法第25条,违反公证证据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因此,十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诉请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成立,第二、三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专以知假买假的目的追求向销售底端的经营者获取赔偿,这是一种恶意的行为,我们也没有看到在各地进行维权的原告提供过在公开媒体发表的相关的声明,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此种维权方式动机不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2-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2-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权利至今有效;
第三组证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购卖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广东深圳市公证处出具有三份公证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三份公证书中涉及专利权的保护,但是本案涉案的自拍杆是否为在被告方采购的不确定,我方不予认可。
对南昌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管辖程序,也违反了公证采集证据的法定方式。
申请公证应当向住所地、行为地、经常居、经常居住地,宜春市并非是南昌洪城公证处的职业范围是公证法规定的区域。
该组公证文书里面的实物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产品技术对比不能做到一一对应。
被告电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个体变更信息。
拟证明袁州区城北莫拜尔通信设备店现更名为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本案的城北莫拜尔通讯店是租赁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场所,涉案经营行为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经庭审核对无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8号公证书,经庭审与公证时所封存的实物证据(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比对,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事实和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详见权利要求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星和叶畅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并于同日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李某来到江西省××××路的“智联手机城”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叶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三个自拍杆。
该店出具了“宜春智联手机城(提货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殷某、李某、胡宇星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后交由胡宇星和叶畅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殷某、李某全程监督,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原告提交所封存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被告认可包裹里的特约商户签购单及质量保证单为其提供。
且经庭审实物比对,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袁州区城北莫拜尔通信设备店现更名为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本案的城北莫拜尔通讯店是租赁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场所,涉案经营行为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信息、公证书、实物证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泽恺通信店虽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但其作为涉案自拍杆的销售商不能向本院提供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并未说明具体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电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电信公司举证证实,其与本案被告泽恺通信店仅是店铺租赁关系,涉案自拍杆销售行为与电信公司无关。
应由实际经营者泽恺通信店承担相关责任,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泽恺通信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恺通信店未经原告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被告不能提供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泽恺通信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泽恺通信店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的具体许可费用。
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结合本案侵权自拍杆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等具体情节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泽恺通信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州区城东泽恺通信店设备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 赵 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