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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作兴、王江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5刑初1218号
案件名称李作兴、王江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作兴;王江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5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作兴,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

2016年12月23日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舶能,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江河,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

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翔、潘倩珩,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李作兴、王江河及辩护人赵舶能、叶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王江河在李作兴授意下以假身份证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大沙北约新村二巷6号首层作为仓库,两人以该仓库为据点,按照上家要求使用打码机对香烟进行打码,然后再对香烟进行包装,最后用三轮车将香烟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客户。

案发时仓库内现场起获涉嫌假冒中华、南京、利群等品牌香烟,共5628条,经佛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总价值1632689元人民币。

经鉴定涉案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作兴、王江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处罚;

李作兴、王江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李作兴、王江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作兴的辩护人赵舶能提出李作兴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对李作兴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江河的辩护人叶志翔提出王江河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在本案中参与程度有限,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兴、王江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作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李作兴、王江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李作兴、王江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未考虑被告人李作兴的累犯情节,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调整。

辩护人叶志翔提出对被告人王江河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作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江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三轮车一辆、激光打码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颖琳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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