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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案一审知产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民初9301-9303号
案件名称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案一审知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王自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9301-9303号 原告: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南社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615。

法定代表人:庄俊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锋,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松元头工业区****503div> 法定代表人:马松。

第三人:王自云,女。

原告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赫柏公司)与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至诚兄弟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自云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赫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兄弟公司、第三人王自云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现法定代表人庄俊林于2016年3月21日与案外人王自云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王自云将其持有的深圳赫柏科技公司100%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庄俊林,王自云同时将该公司旗下的YMER伊米尔旗舰店商城一并转让给庄俊林,YMER伊米尔旗舰店商城在转让给庄俊林前所使用的三个商标是属于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为保障商城转让后原告可以正常经营,庄俊林与案外人王自云约定,由王自云负责将三个商标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应的费用由王自云承担。

后经王自云协调,原告赫柏公司与被告至诚兄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以一个商标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第14140718号、第11090034号、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双方就商标购买事实于2016年3月22日经过深圳福田公证处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贾伟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声明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在公证之后已经依约定将转让费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的三个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认为《声明书》是被告依法合规签订的,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其签订的《声明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14140718号、第11090034号、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

2、被告依法履行商标转让声明书,将第14140718号、第11090034号、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所有申请手续、核准手续,直至将注册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3、向原告支付三案的律师费用共计10000元;

4、承担三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4140718号注册商标“ ”、第11090034号注册商标“ ”、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

第14140718号、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均为2015年4月21日,有效期限均至2025年4月20日,第1109003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6年3月22日,深圳至诚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来到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在公证员李子耀的面前,在三份《声明书》上签名、盖公章。

该三份《声明书》声明内容主要为:“我是深圳市至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伟,现郑重声明如下:本公司自愿将注册的第1414071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第11090034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7111278499),以上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愿,并无虚假,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以上事实分别记载于(2016)深福证字第14273、14274、14275号《公证书》中。

原告主张本三案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但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王自云(甲方)与案外人庄俊林、庄俊彬(乙方)、居间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WP-06-201603055),约定王自云将原告赫柏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所关联的ymer伊米尔旗舰店商城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庄俊林和庄俊彬,ymer伊米尔旗舰店商城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

《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不在合营公司名下且甲、乙双方约定应将相应的商标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相应的商标过户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在收取第一笔转让款前应满足如下条件:(1)甲方将商标证书原件交付给乙方;

(2)完成商标转让合同的签署;

(3)公证处出具的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已交付给乙方(如未公证,则为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之约定与上述第三款约定发生冲突的,以本条款之约定为准;

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属于原告赫柏公司所有(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甲方应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原告赫柏公司名下)。

再查,2018年11月1日,我院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发函,要求其对出具的(2016)深福证字第14273、14274、14275号《公证书》所涉的三份《声明书》中存在“声明人”及声明内容中的公司名称、落款签章处的印鉴名称以及三份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

深圳市福田公证处随后出具情况说明称:三份《声明书》中“声明人”和部分声明内容、《公证书》中“申请人”和部分公证证词与《声明书》中落款处签章的印鉴名称不一致,系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声明书》中“声明人”名称“深圳至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内容“深圳市至城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公证书》中“申请人”名称和公证证词中“深圳至诚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均应更改为“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2016年4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伟变更为马松。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声明书》、公证书、函、情况说明、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记载,被告至诚兄弟公司系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在有效期内对涉案商标进行处分。

根据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王自云与案外人庄俊林、庄俊彬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王自云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涉案三个商标过户至原告赫柏公司名下。

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伟代表其公司作出自愿转让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声明,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上述声明书中签字盖章。

虽然三份《声明书》中出现声明人与落款签章处的公司名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经本院函询,福田公证处已回函称上述不一致的地方系笔误,并作出了更正说明。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声明书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被告在出具《声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核准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其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权转让核准手续的义务。

因核准商标转让手续并进行公告的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三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声明书》约定义务,协助原告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第14140718、第11090034号以及第1412576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三案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赫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每案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至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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