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作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4年1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云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4年1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雨嫣,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佳,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月8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春,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敬,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宗海,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维霞,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泳锚,曾用名:李丹梅,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学英,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银国,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燕凤,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杜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郁飞,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晨宇,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镇兴,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昝秀珍,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燕萍,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秀蓉,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魏岳锦,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万英,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碧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树清,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雪薇,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年丰,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叶超,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琼,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占慧,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媛,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禹佳,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昝秀梅,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华,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玲,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华,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丽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欣,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双,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分别召开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亦力、郭佳、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作君及其辩护人段健康、被告人王云波及其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被告人周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璨、被告人曾佳及其辩护人蒲春、被告人王敬及其辩护人衡平、被告人刘宗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维霞、被告人李泳锚及指定其辩护人杜学英、被告人杨银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燕凤、被告人任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杜江、被告人韦郁飞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晨宇、被告人鲁镇兴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昝秀珍及其辩护人姚燕萍、被告人廖秀蓉及其指定辩护人孟媛、魏岳锦、被告人李万英及其辩护人熊军、被告人陈碧英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姗、被告人唐树清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雪薇、被告人杨年丰及其辩护人张叶超,被告人杨志琼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国强、王婷、被告人附占慧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媛、被告人昝秀梅及其指定辩护人涂玉萍、被告人刘丽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玲、吴兆前、被告人刘建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邱丽娟、被告人杨明欣及其辩护人李娅、王双及证人刘某权、曾某陶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两次。
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等人从事生产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并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出售给魏华某、胡某、曾银某、陈建某(均已判)等人。
后魏华某等人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转售给郫都区安靖镇海霸王市场的李银某,并由被告人王敬将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运输到郫都区安靖镇海霸王市场。
2016年11月28日,在郫都区李银某的仓库内查获魏华某等人出售给李银某的价值人民币68904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2017年5月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家具有限公司的一出租仓库,挡获曾银某、陈建某,并查获价值人民币18720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2017年6月6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内挡获被告人周建、杨志琼、鲁镇兴、昝秀珍、昝秀梅、刘建华、刘丽华、韦郁飞、附占慧、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廖秀容、曾佳、王敬,在该区马家镇白螺路177号,将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任杰、李泳锚、杨银国、刘宗海、杨年丰、杨明欣挡获,并从上述地点及斑竹园镇雷家村14组两农家住房、马家镇大爱城垂钓园附近一居民自建房一楼铺面等处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281466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作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4日查获的价值人民币68904元、18720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并非其工厂生产,且物价部门对糖果鉴定价格过高。
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作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作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的价格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4日分别查获价值人民币68904元、18720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并非林作君生产、销售;
3、案发后林作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4、林作君已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具备再犯的危害性,建议对林作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只是知道其他人在作假糖果,但自己并没有参与此事。
被告人王云波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产品并非全部由王云波等人制造;
2、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3、王云波并未参与买卖,在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周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3、其已经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再犯可能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建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佳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该案犯罪系单位犯罪,而曾佳仅是对公司经营无决策权的普通员工;
2、曾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曾佳犯罪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曾佳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敬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敬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3、王敬系初犯,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对王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宗海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刘宗海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刘宗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3、刘宗海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刘宗海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泳锚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泳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泳锚系从犯;
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泳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银国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银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杨银国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
2、杨银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杨银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杰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杰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及次要作用,系从犯;
2、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3、主观恶意较小且无前科,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任杰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韦郁飞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郁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2、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主观恶性较轻且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郁飞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镇兴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镇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镇兴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2、当庭自愿认罪;
3、无犯罪前科且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鲁镇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昝秀珍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昝秀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昝秀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昝秀珍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昝秀珍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秀蓉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秀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秀蓉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秀蓉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万英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万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万英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
3、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万英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碧英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碧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陈碧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陈碧英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
3、陈碧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对陈碧英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树清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树清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
2、被告人唐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
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树清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年丰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年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杨年丰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实际违法所得或者中间价予以认定;
2、杨年丰系从犯;
3、杨年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4、杨年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杨年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志琼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杨志琼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杨志琼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附占慧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附占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附占慧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附占慧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昝秀梅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昝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昝秀梅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及次要作用;
2、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3、主观恶意较小且无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昝秀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丽华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丽华系从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刘丽华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华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建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2、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建华减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明欣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明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明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
2、被告人杨明欣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
3、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明欣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与江玉某三人投资设立“成都史蒂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泉路**,从事糖果生产。
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另行租用新都区租赁农民自建平房,开设无牌工厂和仓库,并先后雇请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分别在两间工厂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并销售到成都、武汉、西安,出售给魏华某、曾银某等人,所获利润归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个人所有。
2017年6月6日,郫都区公安局在成都市新都区内挡获被告人周建、杨志琼、鲁镇兴、昝秀珍、昝秀梅、刘建华、刘丽华、韦郁飞、附占慧、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廖秀容、曾佳、王敬,在该区马家镇白螺泉路177号,挡获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任杰、李泳锚、杨银国、刘宗海、杨年丰、杨明欣,并从上述地点及该区斑竹园镇雷家村14组两农家住房、马家镇大爱城垂钓园附近一居民自建房一楼铺面等处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281466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后,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同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
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二十三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等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王云波、林作君于2013年5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
4、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证言。
证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说明,证实阿尔卑斯糖商标权人主体资质及商标权利,且未授权本案二十三名被告人生产阿尔卑斯糖。
6、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等情况。
7、物流清单、搜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经侦大队对现场查获的假冒阿尔卑斯产品及包装袋、包装箱、不粘胶及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扣押。
8、电子数据。
证实在被告人林作君手机上查获其与多人多次的销售糖果记录等。
9、被告人林作君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林作君等人与魏华某等从事假冒阿尔卑斯糖果的交易活动。
10、证人魏华某、李银某、陈建某等的证言。
证实林作君于2015年开始与魏华某等人从事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交易活动。
11、被告人林作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开始,我和王云波在新都区租赁了一四百平房左右的农民自建平房,后联系周建过来负责管理,从2016年9月开始生产假冒阿尔卑斯糖了,所获利润与史蒂芬公司没有关系。
12、被告人王云波的供述。
证实与林作君一起投资作为股东,注册“成都史蒂芬食品有限公司”。
约在2016年8、9月份开始,我们就开始做假的阿尔卑斯硬糖了,这个假糖产生的利润与我们成立的“史蒂芬公司”没有关系,利润是归我们个人所有的。
阿尔卑斯公司也没有授权我们进行生产。
13、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成都市新都区参与制造、运输假冒阿尔卑斯糖果等,并证实王云波和林作君都是老板,其中林作君是大老板,总负责,王云波是二老板,平时在裸糖厂管理生产,负责进购制造假糖的原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采信价格鉴定意见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本院将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情节等予以区别量刑。
故对被告人王云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云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分别具有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17年5月4日分别查获价值人民币68904元、18720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系被告人林作君等人生产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假冒产品系被告人林作君等人生产销售的唯一性,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而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现口头供述了销售价格,但并没有销售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予以形成证据锁链来全面、真实反应其实际销售价格,同时,本案价格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成都市郫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意见,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证据或者线索证实该鉴定意见违法,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另行租用新都区等地开设的无牌工厂生产、销售的假冒糖果与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开设的“成都史蒂芬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且所获收益也未进入该公司账户,而是由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个人所得。
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云波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造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波在侦查阶段就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同时,还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指认,故对被告人王云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树清、刘建华、任杰、附占慧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清、刘建华、任杰、附占慧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宜,故对被告人唐树清、刘建华、任杰、附占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之前其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的263天,依法应当在本次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犯罪的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作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其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其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王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刘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李泳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杨银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任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韦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鲁镇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二、被告人昝秀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廖秀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四、被告人李万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五、被告人陈碧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六、被告人唐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七、被告人杨年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八、被告人杨志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十九、被告人附占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十、被告人昝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十一、被告人刘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十二、被告人刘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十三、被告人杨明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十四、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阿尔卑斯糖、外包装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五份。
审 判 长 杨 蓉 审 判 员 冉 垠 审 判 员 张耀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人民陪审员 赵秀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媛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