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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119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西侧(江淮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双沟”商标的注册人,“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其生产的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并荣获金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加之双沟酒业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6年7月29日,苏酒集团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淘宝平台上的“双沟砌末白酒官方店”店铺购买了一瓶“白酒特价秒杀双沟镇散装纯粮食酒桶装国产白酒浓香型42度2500ml”白酒,该酒的销售商为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该酒使用了“双沟”字样,侵犯了苏酒集团的“双沟”商标,给苏酒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苏酒集团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花费巨额的广告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大量费用聘请专业人员依法维权。

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和苏酒集团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后果、并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支持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8号公证书,证明苏酒集团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6号公证书,证明第698030号注册商标“双沟”所有权人为双沟酒业,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477号公证书及公正侵权产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律师费和其他合理支出主张3000元,没有发票。

5、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的企业信息。

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苏酒集团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原告苏酒集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苏酒集团确实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且支出了必要的差旅等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证据5,虽然系打印件,但该证据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类产品。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和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2016年7月29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淘宝平台上的“双沟砌末白酒官方店”店铺购买了一瓶“白酒特价秒杀双钩镇散装纯粮食酒桶装国产白酒浓香型42度2500ml”白酒。

2016年9月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47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双沟砌末白酒官方店”店铺的公司名称为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涉案白酒的销售价格为39元,交易成功数量为30。

经当庭拆封,该酒在正面瓶贴的中间位置使用了“双沟”字样。

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服装、鞋子、饰品、玩具、布艺家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沟酒业依法享有“双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酒在正面瓶贴的中间位置使用了“双沟”字样,应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未能举证证明不知道该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举证证明该白酒的合法来源,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双沟”商标知名度、侵权白酒的数量、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双沟镇散装纯粮食酒桶装国产白酒浓香型42度2500ml”白酒;

二、被告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宿迁市东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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