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313号 原告: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梁胜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三垧梁工业园区经七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金士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能强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能强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梁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能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52644号“GRIFINE”、“GRIFINE及图”及“能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能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企业名称上使用“能强”二字,在宣传牌匾上等使用“GRIFINE及图”字样等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开始生产经营陶瓷产品,是广东省内著名的陶瓷企业,其生产的陶瓷制品享誉国内外。
2000年9月21日,原告获得第1446686号“GRIFINE及图”商标注册证,并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的建筑用砂石、砖、非金属地转、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转、玻璃马赛克、瓷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原告的第1446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原告获得第3652635号“能强”、第3652644号“GRIFINE”商标注册证,并由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认定原告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能强NENGQIA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9日,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强”与原告广东能强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且经营范围也为陶瓷制品。
2017年5月11日,经原告律师调查取证,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能强”及广告牌中使用“能强”等字样,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广东能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
鄂尔多斯能强公司未到庭,已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能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分别为: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2005年原告取得“能强”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362635号、1446686号,商标权利保护仍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通报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一份,拟证明证号为1446686注册商标在2009年取得驰名商标。
第四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能强”作为公司字号,在公司宣传中使用原告的1446686号商标。
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原告获得第1446686号“GRIFINE及图”商标注册证,并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的建筑用砂石、砖、非金属地转、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转、玻璃马赛克、瓷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原告的第14466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原告获得第3652635号“能强”、第3652644号“GRIFINE”商标注册证,并由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认定原告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能强NENGQIA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证处作出(2017)鄂达证内民字第49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广东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于2017年5月11日来到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门前,对鄂尔多斯能强公司涉嫌侵权的广告牌进行了拍照,获得了照片五张,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法定情形,主要以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为主要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附在具体的商品或标识上。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购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是第1446686号“GRIFINE及图”、第3652635号“能强”、第3652644号“GRIFINE”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19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权利保护期内。
原告广东能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仅为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将“能强”作为企业名称在广告牌中予以宣传,并未提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广东能强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及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虽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实际支出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能强”作为企业名称宣传使用的行为;
二、被告鄂尔多斯能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能强公司20000元,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能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