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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舒仁与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3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谭舒仁与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舒仁;韩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初190号 原告谭舒仁,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0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经营场所顺庆区镇江西路一段83、85号。

经营者韩卫,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9日,住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四川京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舒仁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以下简称尚品首创美容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谭舒仁的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尚品首创美容店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舒仁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了“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地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被告当时系原告方员工。

2016年,原告注册“厚台”商标成功,成为“厚台”商标的唯一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之后于2018年5月4日,注册成立了一家名为“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容店”的发廊,地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一段83、85号,与原告所经营的“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位于同一街道,相距仅仅300米左右。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且其经营项目与原告完全一致,甚至连门店名称与原告门店的名称也仅有一字之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原告所有“厚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厚台”商标的注册人和权利人;

3、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六份、被告当初开业的一份广告以及微信语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微信中承认在开业10天后盈利了五万元及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4、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厚台首创美发店,经营者登记在朋友名下,但实际经营者是原告;

5、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聘请律师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

2、对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已经于2018年10月8号进行变更,已经进行了更名;

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内容是厚台首创三分店,实际是为原告进行推广,并非侵权;

4、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不是原告;

5、律师事务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合理开支,诉讼不是必然聘请律师。

被告尚品首创美容店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经营者韩卫是原告注册的美发店的员工,持有该美发店的员工股,本身就对商标享有使用权,2、被告即使使用厚台首创其个体美容店名称,也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使用厚台首创作为个体美容店名称是通过工商部门名称预核以后合法使用的;

4、被告鉴于与原告的特殊关系为不激化矛盾,已在2018年10月8日对自己所经营的厚台首创美容店变更为尚品首创美容店,由于原告虽然注册了“厚台”这一商标,但是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者作为其美发店的员工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开设美容店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所经营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和该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的授权书,证明被告使用厚台商标是经过许可的;

2、被告所经营美容店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已将自己经营的美容店进行了更名,原告主张的侵权情形已经消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厚台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其他人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所经营美容店的工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变更名称系收到法院传票后变更的,不能否认其之前的侵权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谭舒仁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地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

2016年,原告注册“厚台”商标成功,取得第18339232号“厚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其开业日期亦为2018年5月4日。

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美发、美容等。

成立该美容店后,被告在日常经营及微信推广中使用了厚台首创字样。

2018年10月8日,被告对其所经营美容店的名称进行了变更,更名为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代理费38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原告商标注册证、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微信聊天记录、律师事务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厚台”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在其开办的美容店日常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了厚台首创字样,包含了原告所有“厚台”商标字样,因被告经营的美容店与原告所有商标确定的服务类别系同一行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使用“厚台”商标获依法授权,但从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授权被告使用厚台首创用于其店名的是任敏海,任敏海虽然是原告谭舒仁与他人合伙成立了的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中登记的经营者,但并非“厚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即使任敏海授权属实,该授权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谭舒仁所有第18339232号“厚台”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舒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舒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谭舒仁负担400元,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负担2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炜 审 判 员  庄 娟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思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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