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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548号
案件名称548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象山区联丽电器经营部;绍兴凯哥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48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韦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经营地址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钟山南路象山电器市场31号门面。

经营者:陈芳,女,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象山区联丽电器经营部,经营地址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9-1号象山电器城118、120号。

经营者:冷连丽,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山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辉,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冷连丽配偶。

被告:绍兴凯哥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

法定代表人:韦长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或被告一)、象山区和气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和气商行或被告二)、象山区联丽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联丽经营部或被告三)、绍兴凯哥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哥公司或被告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樱花公司、凯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联丽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气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被告一、被告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一、被告四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

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熊志红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

熊志红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熊志红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也针对部分侵权事宜作出处理,因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又于2017年6月7日签订新的《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从2017年6月7日开始,到专利权权利终止之日为止,熊志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

原告发现,在桂林市××区××号象山电器城118号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显示由被告三销售,开具发票的主体为被告二,产品包装显示被告一生产,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持有人为被告四。

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本身没有从事产品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樱花公司找其他单位贴牌生产的,且仅生产了两台,然后交由联丽经营部销售,至2016年仅销售了两台;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特征事实上是抽油烟机的惯常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别较大。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气商行书面答辩称:2017年11月3日,联丽经营部老板冷连丽要求其帮助开发票,税由冷老板出。

故其开具了总金额1500元的发票两张。

其没有卖被诉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联丽经营部答辩称:一、其所销售的抽油烟机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对所销售产品是否侵权毫不知情;

二、2017年11月3日,原告派人前来购买A808吸油烟机,购买人要求开发票,但联丽经营部当天发票已用完,故请求在桂林市××区××路××电器市场××号门店经营的和气商行帮助开具发票,和气商行没有销售该产品;

三、根据专利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真的要赔偿,由于其利润极低,每台利润不到200元,故只应赔偿400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哥公司答辩称:其仅仅是将自有的商标授权樱花公司使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7××××.5。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抽风和空气调节;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针对该专利,案外人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太公司)曾于2016年3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第29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产品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集烟罩整体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风机箱呈长方体形,上述设计已经形成了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仍然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故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6年10月,案外人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尽管都包括烟罩、风道、风机箱和出烟口四部分,且风道均呈扁长方体形,但上述结构为抽油烟机类产品的基本机构,两者在集烟罩的整体形状、风机箱的形状、出烟口的设计以及风机箱与整个风道的比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进而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即使考虑到对比设计3的风机箱形状,但对比文件3的风机箱正前方没有矩形凸出结构,而且对比设计3的风机箱相对于整个风道的比例、尺寸也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别较大,呈现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故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2月20日,金美太公司再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第3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将对比设计2集烟罩与比对设计1的风机箱和风道进行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构成基本相同……但二者在风机箱和风道的长宽高比例、风机箱前表面造型上也存在一定区别,结合二者在集烟罩前侧上下边缘的区别,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故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甲方)与熊志红(乙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使用涉案专利及其改良、拓展的抽油烟机产品。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乙方许可甲方实施的上述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情形的,甲方有权单独进行处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有权单独以荣星公司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请求行政查处、投诉或者起诉等维权行动,乙方声明不参与以上维权行动。

2017年6月8日,陈友坤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其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委托熊志红为合法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办理包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针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代为授权相关侵权方赔付、和解退费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所取得的全部赔偿款等事项。

被告樱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厨房燃气用具、家用电器、橱柜、集成吊顶等。

被告和气商行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区××路××电器市场××号门面,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被告联丽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区××号象山电器城118、120号,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家用电器。

诉讼中,联丽经营部提交其经营者冷连丽与被告一樱花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上载樱花公司授予冷连丽广西省桂林地区吸油烟机系列产品的经销权。

同时提交了由樱花公司嵊州分公司所出具的“高端集成厨房电器配货清单”,其中包括型号为A808的吸油烟机产品。

庭审中,被告一樱花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联丽经营部的事实不持异议。

2017年11月3日,荣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以下简称桂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桂林公证处公证员随秦俊才及在场人林振喜来到桂林市××区××号象山电器城118号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店内,秦俊才、林振喜在公证员面前,在该店购买了一台型号为CXW-238-A808的RANGEHOOD吸油烟机一台,并取得号码为0001599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售后服务单一张。

林振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桂林公证处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7)桂桂证民字第25100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购物现场门店店招标注“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工厂直营店”,购物所取得的“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售后服务单”记载货物名称为A808,价格为1500元。

现场同时还取得了冷连丽名片一张以及由和气商行所开具的金额分别为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诉讼中,荣星公司代理人确认“其直接到了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象山电器城118号苏州樱花生活厨电店内,该店的经营者就是被告三,当时被告三说发票用完了就去找被告二帮忙开了票,原告不确定她具体是什么原因找别人代开票”。

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双方确认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由风机箱、风道、集烟罩和出烟口四部分组成。

整体呈“倒T”型设计。

2、集烟罩呈近似直角三棱柱型,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梯形内凹。

3、风机箱位于风道上半部分正前方,风机箱均呈长方形。

4、两者的出烟口均位于风机箱顶部,出烟口朝向上部。

原告认为两者的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风道截面呈一定弧度,但属于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故两者构成近似。

而被告一则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差别:一是风机箱的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正面为平面接近正方形设计,为单层结构且呈对称设计,而专利图片风机箱正面为平面矩形设计,正面左侧具有明显的矩形凸块,呈非对称结构。

二是集烟罩吸风口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集烟罩吸风口设置在滤网中部,左右对称;

涉案专利的集烟罩吸风口左右不同,为非对称设计;

三是风机箱与风道的尺寸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机箱高度明显大于风道高度,而涉案专利的风机箱与风道的高度基本一致。

四是两者风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风道为上窄下宽的喇叭状,两侧边呈弧线形,涉案专利风道自上而下为长方形,两侧为直线。

五是出烟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出烟口设置在右侧,且露出部分较多,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左侧,露出部分较少。

被告三联丽经营部确认被告一所陈述的上述区别点,同时增加一点,即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面板左下方和右上方各有一个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集烟罩吸风口的设计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集烟罩下方设置有两块可自由移动的挡板,当两挡板推至一侧时即呈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特征。

另查明,诉讼中,荣星公司提交第9051731号樱花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持有人为凯哥公司,据此认为凯哥公司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而凯哥公司诉讼中提交商标授权书一份,上载凯哥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樱花公司使用,所加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超出商标商品范围使用与所生产产品售后问题及产品一切法律问题必须由被授权方负责,与商标持有人无关。

再查明,荣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1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自上而下均由风机箱、风道、集烟罩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倒T”形设计;

2、两者的风道均为比风机箱和集烟罩的厚度薄的内凹型设计;

3、两者的集烟罩整体均为近似直角三棱柱型,其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梯形或弧形内凹,集烟罩内均设有带孔过滤网和长方形挡板;

4、顶部设有出烟口。

而两者的不同点则在于:1、风机箱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正面为平面矩形设计,为单层结构;

而涉案专利的风机箱正面左侧设置有矩形凸块;

2、风机箱和风道的尺寸比例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的高度明显大于风道的高度,两者比例接近于3:2,而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基本一致,比例约为1:1;

3、风道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风道下部左右线条具有一定的弧度,而涉案专利为直线型设计;

4、出烟口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出烟口设置在产品左上端,且出烟口顶部仅略高于风机箱,导致在正面观察时几乎看不到出烟口,而涉案专利出烟口设置于右上端,整体裸露于风机箱外部,导致在各个视图中均明显可见出烟口设计;

5、风机箱和风道连接设计不同。

从立体图以及左右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与风道为一体成型,两者之间无明确界限。

而涉案专利的风机箱、风道以及风机箱上的凸块是依次叠加连接,彼此界限分明,由此呈现出相应不同的视觉效果。

根据复审委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观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尽管都包括烟罩、风道、风机箱和出烟口四部分,且风道均呈扁长方体形,但上述结构为抽油烟机类产品的基本机构,两者在集烟罩的整体形状、风机箱的形状、出烟口的设计以及风机箱与整个风道的比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进而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即使考虑到对比设计3的风机箱形状,但对比文件3的风机箱正前方没有矩形凸出结构,而且对比设计3的风机箱相对于整个风道的比例、尺寸也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别较大,呈现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本案中,即使抛开风道形状对产品主视图影响不大的因素,从产品正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风机箱正前方缺乏矩形凸块、风机箱与风道的比例明显不同以及出烟口设置不同等方面的差异,而上述差异均是一般消费者使用及购买时容易观察和关注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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