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162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大椅山镇杨家堡村杨家堡屯。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九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都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椅山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下称今生缘酒厂)、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蓝之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被告今生缘酒厂及蓝之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共计36.5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暖波系“贵宾”组合商标、“贵宾”、“蓝贵宾”“蓝色贵宾”“红贵宾”“红色贵宾”“贵宾宴”文字商标等近百个“贵宾”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暖波已将“贵宾”系列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贵宾酒业)使用,并向商标局依法备案。
原告大椅山公司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经过王暖波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贵宾”系列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东三省和华东五省一市。
“贵宾”系列商标已连续使用超过30年。
2006年贵宾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贵宾”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在2007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7年许可使用费为每次50万元。
2017年至2022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5万元。
2017年9月初,原告发现蓝之泉公司通过宿迁市洋河镇德邦物流向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销售一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经原告代理人一路跟踪,待侵权白酒到达梅河口市德邦物流站点时,原告代理人向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批侵权白酒被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
被告今生缘酒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与“贵宾”商标被许可人贵宾酒业同一行政区域恶意生产“蓝贵宾经典”白酒,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贵宾”酒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蓝之泉公司作为今生缘酒厂的品牌开发商,销售上述侵权白酒,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将被侵犯商标明确为: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圈圈)商标、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第472818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第110135645号横排“蓝色贵宾”文字商标,并不再主张侵犯了其第16790806号横排“蓝贵宾”文字商标。
被告今生缘酒厂及蓝之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白酒系在江苏境内生产,根据原告与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江苏省内的侵权行为应由贵宾酒业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行政机关虽然对涉案白酒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白酒不侵犯“贵宾”注册商标。
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王暖波及商标的具体情况。
具体证据如下: 1、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2号,证明王暖波为第274311“贵宾”(外带圈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2、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6号,证明王暖波为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3、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证明王暖波为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4、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4号,证明王暖波为第11013565号横排“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5、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3号,证明王暖波为第16790806号横排“蓝贵宾”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具体证据如下: 1、2017年11月30日,王暖波和原告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为含编码的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
庭审中,又提供了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为不含编码的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
2、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宿洋镇案字[2017]13175061号、[2017]13175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政府分别向王暖波、原告送达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四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况。
1、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扣押涉案侵权白酒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三张。
2、侵权产品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8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6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获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4、吉林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贵宾”商标仍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合理维权费用。
1、(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王暖波与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2022年,为期5年。
2、(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原商标权利人哈慈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椅山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王暖波与大椅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原告)商标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自2017年起至2027年。
4、(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宿迁贵宾酒业的商标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为2012年-2017年,为期5年。
5、(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证据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为2012-2017年。
6、(2018)宿证经内字第248号公证书,银行流水记录打印单、(2018)宿证经内字第247号转账回执单及说明,证明贵宾酒业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每年向商标权利人指定账号汇款10万元。
2017年之前每年10万,2017年之后每年15万元。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合理维权费用。
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贵宾商标情况,照片和贵宾酒实物。
第七组补充证据:就大椅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庭后补充了提供了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大椅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暖波对贵宾酒业的商标授权为普通授权,贵宾酒业不再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1、王暖波与贵宾酒业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合同》;
2、贵宾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商标许可使用区域江苏省境内发生的侵权维权全权由贵宾酒业处理,大椅山公司作为普通的商标许可人,其无权在江苏省提起本案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否送达被告不清楚。
对大椅山公司的告知书程序违法,大椅山公司与案件没有关系。
其他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情况说明表述为吉林大椅山有限公司王暖波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权人为王暖波,与大椅山公司无关。
涉案白酒确系被告生产销售。
对第四组证据,对贵宾(外带圈圈)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不持异议,但时间较久,不能证明该商标目前仍为著名商标。
吉林省商务厅无权认定老字号,且证书仅载明贵宾商标为老字号,没有指明具体的商标号,指定不明确。
第五组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原告的公章问题,对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的商标授权存疑。
第59号公证书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转账人徐平和贵宾酒业的关系不清楚,也无法知晓。
转账明细的对象不清楚,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律师代理合同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合理维权费用。
第六组证据:贵宾宴根据原告陈述系单独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贵宾酒和贵宾宴也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贵宾的文字和原告注册的也不一致,原告并没有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进一步可以印证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对第七组补充证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贵宾公司的许可为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应当以备案的合同内容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暖波和大椅山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经向王暖波本人核实,2017年11月30日的王暖波系其妹妹所签,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将在争议焦点评述。
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只能表明行政机关对贵宾(外带圈圈)商标在相应时间内商标知名情况的一种认定,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商标是否著名应当通过相应证据来证实,对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商标仍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证明不予认可。
吉林省商务厅出具的吉林老字号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具体的维权费用,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商标许可及许可费缴纳情况,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酒只能证明其使用了贵宾文字和贵宾(外带圈圈)商标,尚不能证明其已经使用了其他商标。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系列注册商标打印件,用以证明贵宾是通用名词,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代表原告所生产的酒。
1、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7日注册的第4739362号“贵宾汤沟”文字商标;
2、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注册的第4125757号“贵宾骆驼”文字商标;
3、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注册的第4496659号“贵宾双沟”文字商标;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的第9717920号“贵宾五粮液”文字商标;
5、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注册的第11260363号“贵宾金口子”文字商标;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注册的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文字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上述商标都是贵宾在前,用以形容后面的汤沟、洋河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贵宾文字在白酒市场上广泛应用。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评述。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核准注册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连续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食用酒精。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11013565号横排“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王暖波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7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4月1日,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由王暖波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红贵宾、贵宾宴、等注册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并授权大椅山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的范围:江苏省内。
许可使用的方式:独家使用。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上的商品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五年是50万元,每年10万元,每年的5月10前支付使用费用。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170510)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11013565号贵宾、蓝色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许可使用的范围: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家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甲方五年使用费共计75万元,乙方2016年5月30日提前预付甲方2017年5月10日后五年预付款50万元,其余每年在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在贵宾酒业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商标的行为的,贵宾酒业须取得王暖波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本补充合同王暖波未授权贵宾酒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0510号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等。
贵宾酒业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上述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在合同中明确对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利人自行处理,我公司不再进行民事诉讼维权事宜”。
今生缘酒厂成立于1994年9月3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大海。
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液态法白酒(GB/T20821、固态白酒发(GB/T20822);其他酒(配制酒);
露酒(GB/T27588)生产;
制曲。
蓝之泉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波。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2017年9月5日,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查扣了涉案白酒1箱(1*4瓶(42度500ml)),该白酒的销售商为蓝之泉公司,生产企业为今生缘酒厂。
经当庭查看涉案白酒,涉案白酒的酒盒整体为蓝色,在该白酒酒盒的正面、背面均标注了“蓝贵宾经典”五个字,该文字被金黄色椭圆形圆圈包围,在圆圈的上部标有江苏洋河镇,在下部标有LANGUIBINJINGDIAN拼音,在酒盒中部标有福星高照四字,在下方标有江苏蓝之泉酒业有限公司,在酒××侧面××江苏洋河镇文字,下方标有产品名称、原料等内容,并载明生产商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今生缘酒厂。
在酒盒的顶部标有中部带有“味占”文字的图形,图形下方载明中国江苏文字。
图形上方载明生产日期20160308,生产批号16030802。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贵宾经典”五个字包含了其持有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号三个商标中的“贵宾”文字,亦包含了第110135645号“蓝色贵宾”商标中的“贵宾”文字,且该产品整体色调为蓝色,上述文字和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认为,贵宾文字在酒类行业中已经成为通用文字,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代表原告生产的酒的类型。
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文字系横向排列,而原告的贵宾商标系纵向排列,且字体也明显不同,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同时,原告的白酒主要在吉林销售,并未在江苏及华东地区销售。
且原告的白酒产品没有知名度,被告不可能攀附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仅仅是起了个名称而已。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3月8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分别对蓝之泉公司、今生缘酒厂作出宿洋镇案字[2017]13175061、13175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今生缘酒厂受蓝之泉公司委托加工“味占牌蓝贵宾经典100箱”,白酒在包装物(外包装箱、内包装盒、瓶身标签)处中间部位突出使用“蓝贵宾经典”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且未经“贵宾”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构成商标侵权,并分别对两家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1、大椅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本案所涉“蓝贵宾经典”白酒是否侵犯了“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大椅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椅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
虽然王暖波和案外人贵宾酒业之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约定不明确,但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了补充协议,贵宾酒业亦书面向本院作出说明,明确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人自行处理,故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和大椅山公司的诉讼资格并不冲突,该补充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大椅山公司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关于涉案“蓝贵宾经典”白酒是否侵犯了“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为:1、本案“蓝贵宾经典”文字系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2、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的是“蓝贵宾经典”字样,并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而是将“蓝”、“贵宾”、“经典”文字连续排列使用,且字体、字形、大小相同,没有突出“贵宾”文字,将“蓝贵宾经典”字样与“贵宾”、“蓝色贵宾”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贵宾经典”与“贵宾”商标、“蓝色贵宾”商标产生混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贵宾经典”白酒来源的误认。
3、贵宾的含义为尊贵的客人,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
同时,国内的一些厂家也在其商标中注册了包含贵宾的文字,如贵宾汤沟等,亦反映该文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
4、贵宾商标虽经原告使用,但“贵宾”商标仅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其知名度具有地域性,其商标影响范围较小,不足以让相关公众看到贵宾文字后和原告产生对应关系。
5、涉案产品在醒目位置标注了蓝之泉公司名称等信息,足以让相关公众将原告的产品与被告产品分开,不会造成混淆。
6、行政处罚决定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综上,涉案“蓝贵宾经典”白酒上使用“蓝贵宾经典”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在“蓝贵宾经典”白酒与“贵宾”、“蓝色贵宾”白酒之间产生混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蓝贵宾经典”白酒与“贵宾”、“蓝色贵宾”商标权利人(包括许可使用人)存在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贵宾经典”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大椅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蓝贵宾经典”字样,侵犯了王暖波的“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椅山公司要求今生缘酒厂及蓝之泉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