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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程瑞琪与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192程瑞琪与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瑞琪;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92号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村。

经营者:熊娜。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凌桥组团20#楼底层由东向西第2间(1)。

法定代表人:熊娜,执行董事。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以下简称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瑞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8)的行为。

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第ZL20123022××××.8号、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6月4日申请,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7年初,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熊鑫灯具厂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邹区熊鑫灯具厂”店,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并向熊鑫灯具厂支付了625.8元的货款。

同月18日,通过“德邦快递”收取熊鑫灯具厂寄来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票、收据、产品图册及合格证,其中发票及收据由同花顺公司开具。

熊鑫灯具厂的经营者与同花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熊娜。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未答辩。

原告程瑞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粤佛顺德第1287号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程瑞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8。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照明;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12月11日,申请人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8日,陈莉莉及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英路德邦快递收发点,陈莉莉凭网络交易订单相关截图及报出相关快递单号后(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LED铝质草坪灯9W,卖家为熊鑫灯具厂),提取了货物一件。

提取结束后,陈莉莉将货物运至附近一空地,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摄。

陈莉莉随机拆开其中一件货物的外包装从中取出信封一个并打开,公证人员对该货物及信封内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格证、《收款收据》进行拍摄。

拍摄完毕,陈莉莉将上述拆开拍摄的货物重新包装,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粘贴了该公证处封签并再次拍摄。

上述所提取货物以及网络交易订单均存放于申请人处。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就上述提货、运货以及拆装货物过程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12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货物的包装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草坪灯一个,合格证两个、《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各一张及熊鑫灯具厂户外照明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合格证上显示“品名照明灯具,型号LD-3069”及“武进区邹区熊鑫灯具厂”和电话号码。

《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灯2套,价税合计625.8元”,《收款收据》载明“运费159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同花顺公司的公章。

产品宣传图册载明“熊鑫灯具厂是一家集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安装于一体的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经营道路灯、高杆灯、景观灯、庭院灯、太阳能灯、草坪灯、工矿灯、LED等多种户外灯具”,在图册的“草坪灯系列”、“庭院灯系列”中,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共同点:整体都呈圆柱体形,由灯头、灯杆、底座组成。

灯头均由倒圆台形与位于顶端周边均匀分布的3个扇环形组成,每两个扇环形之间设计有凹口,每个扇环形上底面设计有条形镂空散热体,下底面为倾斜设计的透光罩;

灯杆均为细长的圆柱体形,左右两侧设计有多个细长的长条形组成的矩形图案;

底座均扁圆台形,侧面为外凸的圆弧面。

两者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透光罩是透明的,涉案专利不是完全透明的;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安装孔是U字形,涉案专利底座安装孔是圆形。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另查明,熊鑫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17日注册设立,经营者熊娜,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同花顺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法定代表人熊娜,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及配件销售、安装等。

再查明,程瑞琪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

程瑞琪为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25.8元,运费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草坪灯(二)”、专利号为ZL20123022××××.8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要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要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草坪灯,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和特征,两者存在的区别点均属于外观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要点二,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熊鑫灯具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附有熊鑫灯具厂的合格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市场公开销售渠道购得,且熊鑫灯具厂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熊鑫灯具厂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故熊鑫灯具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熊鑫灯具厂在阿里巴巴网上传或刊登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熊鑫灯具厂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所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同花顺公司的公章,同花顺公司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及配件销售、安装,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熊娜,可以认定同花顺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且与熊鑫灯具厂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要点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熊鑫灯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花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程瑞琪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请,由于其并未明确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的存放地点及具体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被控侵权产品再次流入市场,保障程瑞琪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程瑞琪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程瑞琪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熊鑫灯具厂、同花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程瑞琪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程瑞琪涉案ZL201230221462.8号“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熊鑫灯具厂、盐城市亭湖区同花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1:涉案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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