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392号原告:胡雪辉,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弦,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胡雪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310769081。
被告:进贤县温圳一滴水水写布经营部(经营者:钟立萍),经营场所: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786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406277。
原告胡雪辉与被告进贤县温圳一滴水水写布经营部(以下简称一滴水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胡雪辉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成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奇、审判员吴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胡弦,被告一滴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彭辉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雪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雪辉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胡雪辉在2011年12月7日获得专利号ZL20101025××××.X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其制作方法。
胡雪辉发现一滴水经营部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在2015年9月19日购买该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一滴水经营部的产品侵犯专利权,经比较两者之间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胡雪辉的专利产品具有美观、环保、节约、牢固等特点,一滴水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要求一滴水经营部给予一定的赔偿。
一滴水经营部辩称:被告仅是销售方,并没有生产,销售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发明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即使销售也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并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雪辉于2010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25××××.X。
原告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特征是:1、一种多功能书写纸板的制作方法,是对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一面或两面表面层进行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磨砂处理后用水洗、清除表面层粉尘,然后晾干备用;
在磨砂层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接剂;
或在所述磨砂层上印制写字格或图案再喷涂一层粘接剂;
再在上述粘接剂层上喷涂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胶粘剂,再喷涂一层显影层;
或直接在上述粘接剂层上喷涂一层显影层。
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透明、半透明或不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颜色为无色或有色。
书写文具分为:书写单板、书写文件夹和书写卷轴。
原告的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和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人员崔某一同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文港大道7-3号“一滴水书法水写布”店,赖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元现金购买了水写布一张(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有“一滴水书法无纸无墨练书法新一代文房第五宝”,该产品上标有“彩色水写布全国书法普及教育素材”)及名片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15号公证书。
被告一滴水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有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胡雪辉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我院技术处接受委托后就鉴定事宜联系了省内外的知识产权鉴定公司。
我院技术处于2017年12月22日回复如下:“由于我省知识产权局下属的公司已停止了司法鉴定,我处联系了上海十几家知识产权鉴定公司,只有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愿意接收,后鉴定所工作人员了解具体鉴定内容后告知我处仅根据产品外貌是无法进行产品制作方法和专利上1、2要求保护的制作方法进行鉴定,需被告提供产品的制作方法。
”本院通知一滴水经营部,要求其提供制作方法。
一滴水经营部主张其仅为销售方,无法提供制作方法。
本院又根据鉴定情况,要求胡雪辉提供相关行业的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胡雪辉于2018年1月4日提交鉴定专家情况说明,推荐两人担任专家进行鉴定,但该二人主要从事高分子材料分析,无法明确与本案鉴定内容有直接关系。
一滴水经营部对二位专家出庭持异议。
本院认为:胡雪辉专利号为ZL20101025××××.X“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胡雪辉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滴水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无法提供涉嫌侵权产品的制作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滴水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一滴水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售货人陈为养,既不能确定是生产商,也不能确定是销售商,同时也不能提供购货协议,购货发票,转帐凭证等,应视为其销售的产品无合法来源,一滴水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胡雪辉关于一滴水经营部销售的涉案水写布侵犯了胡雪辉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滴水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雪辉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雪辉主张150000元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
一滴水经营部经本院要求,拒不提供涉案产品的产销及获利数据。
本院结合原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价格以及涉案产品包装对涉案产品利润所起的作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一滴水经营部赔偿胡雪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第七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贤县温圳一滴水水写布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雪辉专利号为ZL201010254532.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进贤县温圳一滴水水写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胡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雪辉承担1650元,被告进贤县温圳一滴水水写布经营部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