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金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晋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金顺,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杨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金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委托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所有报名供应商的有关详细资料;
3、判令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停止采购使用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六个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的证据甚至是来自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对于证据《关于薛金顺对介休市环卫局采购塑料扫帚举报材料的答复》,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视为自认,此证据是介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对上诉人所反映情况的答复,其中写明了被上诉人所采购的塑料扫帚的技术特征,可证明被上诉人此次采购的1900把塑料扫帚完全落入了上诉人“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法院判决书、介休市城区昌熙日杂批零总汇与孝义市环卫局2015年5月22日成交的1300把拖把扫帚的有关资料(孝义市环卫局在2015年5月17日庭审时提供)以及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证复印件可相互印证,介休市城区昌熙日杂批零总汇与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灵明(电话号码137XXXXXXXX),介休市城区昌熙日杂批零总汇出售给孝义市环卫局的1300把扫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产品,可证实张灵明所经销的塑料扫帚是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已质证。
被上诉人自认购买了1900把塑料扫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采购的系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其专利权。
答辩人采购的产品来源合法,是介休市采购中心统一通过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的,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代理公司,通过询价的方式决定供应商,并在采购中心备案,最后确定了供应商是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
2、购买的1900把扫帚是为了公共卫生事业,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人薛金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薛金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提供委托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所有报名供应商的有关详细资料。
2、被告停止采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山西成信项目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网上发布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的询价公告。
2016年4月19日网上发布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的成交公告,介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关于薛金顺对介休市环卫局釆购塑料扫帚举报材料的答复”,山西省知识产权局有关领导2016年4月22日亲自到介休市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专利权人薛金顺近期反应的焦点问题又恰巧遇上2016年4月26日“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期间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发现被告采购的1900把塑料扫帚与原告薛金顺“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专利号:ZL201120354322.8)以下简称“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的技术特征一模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使用的塑料扫帚完全是侵犯原告薛金顺“防尘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我方采购的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是通过介休市采购中心统一通过山西成信工程项目有限公司采购的,该公司是一个代理机构,通过询价的方式决定了供应商,并在采购中心备案,最后确定了一家供应商为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并签订购销合同。
2、被告使用的扫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公益事业,因此不构成侵权。
3、我方使用的来源是合法的是为了公益事业所以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薛金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354322.8。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1、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包括刷柄(1)、刷架(2)与刷丝(6);
其特征是:所述刷架(2)由绞拧在一起的双股铅丝(7)制成,且刷架(2)呈矩形,在长度方向的中部设置由加强径板(3),在宽度方向设置有纵梁(4);
所述刷丝(6)采用塑料编织袋的扁丝,且刷丝(6)被双股铅丝(7)绞拧在纵梁(4)及周边刷架(2)之上;
所述加强径板(3)的中部设置有用于固定刷柄(1)的铰链装置(5)将刷柄(1)与加强径板(3)铰接。
2016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其中在法律状态项载明:“专利权有效”。
2016年9月20日,原告薛金顺缴纳年费180元。
2017年12月20日缴纳年费1320元。
2014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专利权评价意见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原告陈述该报告初步结论为笔误。
2016年4月13日被告网上发布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的询价公告,2016年4月19日,于网上发布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的成交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金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120354322.8号“一种清扫道路快速洁净防尘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
虽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提交委托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塑料扫帚1900把的参加报名的所有供应商的有关详细资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更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前提提交是不够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扫帚及U盘,不足以证明环卫工人使用的扫帚是被告采购的,亦不能证明其提交法庭的被控侵权扫帚是环卫工人所使用的,原告薛金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停止采购使用原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金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薛金顺提交了扫帚、U盘、介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薛金顺对介休市环卫局采购塑料扫帚举报材料的答复》以及山西夏彤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2016年所采购的1900把塑料扫帚系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但从其所提交U盘的内容等来看,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扫帚是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环卫工人所使用,亦不能证明环卫工人现所使用的扫帚系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2016年所采购,故而原审判决依此认定薛金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薛金顺主张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提交委托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参加报名的所有供应商的有关详细资料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更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审判决对薛金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薛金顺上诉主张山西省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提供委托山西成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1900把塑料扫帚参加报名的所有供应商的有关详料,以及停止采购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塑料扫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薛金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