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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仁寿县利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4民初63号
案件名称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仁寿县利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仁寿县利达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63号 原告: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蛤蟆口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松廷,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利达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国道213线。

执行事务合伙人:田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乐山公司)因与被告仁寿县利达加油站(以下简称利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阳松廷,被告利达加油站法定代理人田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乐山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非法侵害,并立即拆除非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定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加油站,承包经营期限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非法使用前述商标标识至今。

被告利达加油站答辩:本案不是商标侵权承包合同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商标拆除是承包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本案商标是由于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后自身不拆除,长期留存在被告处,被告没有使用对方商标的行为,是原告没有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合同119条的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署《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中石化乐山公司承包经营甲方“仁寿利达加油站”;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承包费用为一年人民币48万元。

2004年1月25日双方(甲方为仁寿县利达加油站)乙方为中石化乐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移交完好的加油机、经营用房、加油站内道路等设备设施,如果设备设施在乙方之前的使用中造成损坏或者故障,应在移交前修复。

不能修复的设备,乙方应更换,质量不低于甲方原有标准,乙方应保证甲方接收加油站后能够正常运营。

二、本合同加油站在2003年3月建成,系新站,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要求对加油站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该改造工作由乙方负责,及时进行,最迟应在2009年元月19日前完成,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如果乙方在2009年元月19日前未完成整改工作,则甲方可自行整改,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

三、乙方在合同期内,可更换甲方的标志、广告牌,在本合同终止移交之日,乙方应恢复甲方原有的标志和广告牌。

四,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履行,则甲方可自行修复或更换,所有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造甲方无法正常运营的损失,以延误时间计算损失,标准为8万元。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持一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利达加油站协议》内容:根据双方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之规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现租赁已到期,双方协商在2009年3月11日办理退租移交手续(2009年2月底前的租金已付清)。

双方约定以2009年3月11日移交时所制作的附表作为结算依据。

附:1、《润滑油盘存表》;

2、《加油站库存盘点表》、《盘存计量表》、《商品盘点月报表》;

3、《资金盘点表》;

4、《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现场清查表》;

5、加油站库存废品结算表。

手书注明:移交未完善,未履行协议书规定的相应义务。

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整改函》及《利达加油站改造预算》要求被告按照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整改义务,其中《利达加油站改造预算》“……六、大棚广告费:计33400元。

1、大棚三方广告制作:长79米*2米=158平方*200元=31600元。

2、灯箱1800元……合计:2196816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壹拾陆元整”。

2017年4月11日,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含有被告负责人田泽林签字的《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一份“……4、该加油站屋顶四周印有‘中国石化’标识及图案;

5、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日由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袁海、刘姣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其中一张照片能清楚辨识含有“中国石化”商标和标识。

2017年4月26日,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对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举报仁寿县利达加油站违法使用品牌标识的回复》对双方纠纷的由来,2017年4月11日该局执法人员袁海、刘姣、李仕华、李云龙一行四人对仁寿县利达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的过程进行叙述,该局最后建议:原告与仁寿县利达加油站存在合同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商标侵权事宜。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仁寿利达加油站含有“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的照片七张。

被告利达加油站向本院提交加油站现状的照片显示并无“中国石化”商标、标识。

中石化乐山公司向本院提交5992263号、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份(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5】74号(原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关于下发的通知》石化销售川企【2015】195号(原件),证明中石化集团为诉争商标合法注册人,原告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人,且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报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599226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份(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5】74号(原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关于下发的通知》石化销售川企【2015】195号(原件)、《承包经营协议书》、案涉加油站现场照片7张、《关于对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举报仁寿县利达加油站违法使用品牌标识的回复》、《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照片2张以及被告提供《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利达加油站协议》、《整改函》及《利达加油站改造预算》、案涉加油站现场近期照片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于2004年1月19日签署《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石化乐山公司承包经营被告仁寿利达加油站,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双方承租关系成立。

同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含租赁到期后的移交事宜等在内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乙方(中石化乐山公司)在合同期内,可更换甲方(利达加油站)的标志、广告牌,在本合同终止移交之日,乙方应恢复甲方原有的标志和广告牌。

”原告承租后将被告原有商标、标识更换为中国石化的商标、标识。

双方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解除租赁利达加油站协议》从其内容看未明确中石化的商标、标识拆除与利达加油站原有商标的恢复问题,结合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整改函》《利达加油站改造预算》要求被告按照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整改义务,其中《利达加油站改造预算》“……六、大棚广告费:计33400元。

1、大棚三方广告制作:长79米*2米=158平方*200元=31600元。

2、灯箱1800元……”本院认定原告并没有拆除含有中石化的商标、标识。

再依据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回复、现场笔录、执法照片以及被告提供加油站近期照片,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利达加油站外观装饰上存在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承租期后被告存在以新换旧更换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利达加油站外观装饰上存在的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系原告自身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而放任其遗留在被告处的,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导致被告利达加油站外观装饰上存在的中国石化商标、标识系原告自身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而放任其遗留在被告处所导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中石化乐山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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