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76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76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朝阳桥堍。

经营者:金理飞,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905元,共计36905元;

3.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卡通大嘴猴子,该形象深入人心,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现在大嘴猴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宏联公司为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4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伞、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4月10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和公证人员李玉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对面为老凤祥银楼),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黄桥店NO:1078”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箱子一个,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陈旭和公证人员李玉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苏省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六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炜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3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箱子一个,箱子正面正中有较大的“”大嘴猴图案,箱子两侧分别有“”、“”图案,箱子另有一张“彬颖”字样的吊牌,吊牌上贴有“205元”的价格标签。

宏联公司指诉被控侵权产品猴头的嘴巴、鼻子、耳朵,及整个猴头的外部轮廓,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理飞,所属行业超级市场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零售、百货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服装、针织品、鞋帽、家用电器、水果、通讯器材、工艺品、金银饰品、国产卷烟、正版音像制品、图书销售。

另查明,宏联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涉案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在其显著位置标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整体造型相似,属于近似标识。

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尽管标注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标注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权利人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作为日用百货综合超市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所售侵权产品在超市经营中的占比、超市的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205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世纪华联超市黄桥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范晓荣 审 判 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严常海 书 记 员 张 晴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