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8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城程,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出生地为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城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城程及其辩护人王庭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始,被告人李城程在未经“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牛仔城C1栋二楼仓库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城程,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服饰中,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衣服1240件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4676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城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城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城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城程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城程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城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涉案侵权产品认定的价格不合理,本案侵权产品明显是次品,鉴定价格是正品的价格,本案产品是次品,在价格认定上至少要打五折、一折、二折。
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打工谋生,自己也离异带小孩,家庭负担重。
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始,被告人李城程在未经“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牛仔城C1栋二楼仓库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城程,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服饰中,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衣服1240件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46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田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举报函、请求书等书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城程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城程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城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城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庭审过程,被告人李城程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鉴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服装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李城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城程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城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