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0141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炳炽,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炳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7类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美的”企业名称;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涉案的第37类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原告发现,在域名为××的网站页面中,多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自称为“广州美的电器维修售后服务中心”、“美的电器维修售后服务中心”,载明的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横路23号,联系电话:020-87265925,020-37388890。
经查,该域名注册于2015年3月2日,注册人为被告。
上述网站使用原告商标、字号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网站所列的服务网点均非原告指定的售后服务网点。
因此,该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美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
2.(2017)粤广荔湾第12475号公证书(第14754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2017年财富世界500强”证明;
4.(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
5.涉案网站的网页截图;
6.河南大宇云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人证明;
7.被告支付宝取证截图;
8.证据5、7的网页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或公示的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除证据3的“2017年财富世界500强”证明外,证据2-4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其内容系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相关证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2017年财富世界500强”证明系域外形成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为涉案域名注册商出具的域名所有人信息的情况,与证据5、7、8相互印证,证据5、7、8经上网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认证文件验证成功,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475479号“”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方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网址为××的网站页面顶部标有“”标识,“关于我们”栏目载有“广州美的空调维修中心”介绍及“”标识,“企业新闻”栏目载有多篇关于“美的空调”的文章,“联系我们”栏目标有“美的电器维修售后服务中心”的电话、地址。
原告方于2018年3月14日对上述网站页面进行浏览、截图并将录像过程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认证。
河南大宇云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人证明显示,该公司为域名注册商代理,涉案域名所有人为被告肖炳炽、手机号186××××2135,域名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2日。
原告方使用手机支付宝APP,在支付宝界面的“转账”-“转账到支付宝账户”中的“对方账户”栏输入上述手机号186××××2135,显示该手机号码为支付宝账号,昵称炳炽,后输入“肖”字进行校验,页面显示校验成功,支付宝账号186××××2135的真实姓名为肖炳炽。
原告方于2018年5月3日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录像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认证。
庭审中,原告称并未授权被告进行美的空调售后维修服务,认为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广州美的空调维修中心”、“美的电器维修售后服务中心”等名称,使用了原告的“美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称其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结合涉案网站的侵权时间、美的品牌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而被告在其提供空调售后维修服务的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方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00年注册有第37类包括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的“”商标,而其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因此,原告的“美的”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自称并标注“广州美的空调维修中心”、“美的电器维修售后服务中心”字样,均包含了原告的“美的”字号,且涉案网站上“企业新闻”栏目还载有多篇关于“美的空调”的文章报道,易使消费者将被告涉案网站提供的空调维修等服务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在其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美的”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于2015年3月开设涉案网站,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范围较广),原告的“美的”商标及字号知名度高,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炳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肖炳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肖炳炽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