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10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美裕丰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苏小波。
被执行人: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波。
本院在执行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美裕丰家具经营部、广东臻品荟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因本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广东臻品荟家具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650元,已划入本院执行费账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美裕丰家具经营部、广东臻品荟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