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龙,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盐都区。
被告人王友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友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凤琴,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职中文化,无业,住盐都区。
被告人王凤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9月3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友龙租赁房屋、购买“稻花香”等低档白酒,并伙同被告人王凤琴以所购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的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国缘四开酒;
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
郎牌特曲T6酒;
五粮液酒。
后被告人王友龙以合计人民币5793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二组319号,扣押了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14元。
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友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涉及的一批假冒伪劣白酒的合格产品,于2018年1月27日盐城地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2356元;
23瓶假冒伪劣白酒的合格产品,于2018年1月27日盐城地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凤琴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凤琴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友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发生源于两位被告人无知,对该种犯罪认识不够,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其家庭经济不好,上有老下有小,资产剩余量不足30万元,请求法庭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尤其是罚金。
从有利于社会稳定角度,恳请对两被告人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凤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友龙租赁房屋、购买“稻花香”等低档白酒,并伙同被告人王凤琴以所购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的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国缘四开酒;
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酒;
郎牌特曲T6酒;
五粮液酒。
后被告人王友龙以合计人民币5793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村二组319号,扣押了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生产的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友龙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王友龙假冒并销售涉案假酒的事实。
2017年8月份一天,他在盐马路一家饭店收酒盒子,有个南京的姓韩的男的找到他,说有条发财路子,问他敢不敢,他当时欠很多钱,就说想干呢。
姓韩的就教他做假酒,教他到饭店里去收白酒的酒盒子、酒瓶子、酒盖子,然后拿丑酒灌到好酒的瓶子里,再把酒包装好给姓韩的,一箱酒给20块钱。
姓韩的还给钱叫他去租房、买工具。
他就在204国道蟒蛇河桥北路西租了一间仓库专门用于制作假酒,又在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附件租了一间民房用作仓库,把制作好的假酒送过来存放着。
那个姓韩的说等过年前就把仓库里的酒运到南京,再发到盐城来。
制作的假酒可以供人饮用,都是买的盐马路批发部里面的稻花香酒,都是正规酒,就是价格比较便宜,85一箱,一箱6瓶,一瓶是1.8L。
把丑酒装到贵的酒瓶里,以次充好,从中赚钱。
国缘淡雅、海之蓝、天之蓝卖200块钱一箱,赚20块钱左右;
梦3卖250元-300元一箱,赚70元;
梦6卖300-360元一箱赚100块钱左右。
一开始是自己弄的,弄了一段时间嫌累,就喊老婆一起弄,一直弄到现在。
弄了一百多箱酒。
在这个过程还卖了一些酒,具体多少箱记不清了,赚了一万七、八千块钱。
共制作了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淡雅、双开、四开、五粮液、郎牌特曲T6酒。
洋河海、国缘系列、郎牌特曲T6都是用的稻花香酒,五粮液用的绵竹大曲。
(2)被告人王凤琴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王凤琴和丈夫王友龙一起生产假酒的事实。
2017年8、9月份一天,王友龙跟她说做假酒赚钱,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她就同意跟他一起弄了。
把她带到张庄一个仓库,在那里教她做假酒,把丑酒灌到好酒的瓶子里,再把酒瓶包装好,把包装好的酒运到潘黄杨坝一个仓库里,等到过年的时候再出手销售。
平时带带宝宝,有空就去弄假酒,直到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做了很多箱假酒,具体数目不清楚,以公安机关现场查到为准。
主要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淡雅、国缘双开、四开、五粮液、郎牌特曲T6。
假酒销售了多少要问王友龙,商标包装都是王友龙拿回来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认识王友龙,后来王友龙跟他说有便宜白酒,问要不要。
他问真酒假酒,王友龙说他看不出来,肯定没有问题,他一听就晓得是假酒。
问王友龙多少钱的,王友龙说国缘淡雅和海之蓝425元每箱(后来涨到500元每箱);
天之蓝和梦3是1200元每箱,梦6是1500每箱。
他看这酒确实便宜,卖给旁人可以从中赚差价。
有次吃饭遇到个浙江人,提到酒这个事,后来2017年11月份,浙江人就打电话要酒,每次7、8箱。
他就从王友龙那里拿酒,再卖给浙江人。
共从王友龙那里一共买了55箱国缘淡雅、35箱海之蓝、5箱天之蓝、3箱梦3、1箱梦6,一共付了6万元,都卖给浙江人了,从中赚了1万多元。
从他和王友龙的微信记录看,共买了57930元假酒。
聊天记录显示加起来有41630元,其中有3000元是退给王友龙女儿学费的钱,不能算,就是只有38630元。
另外买王友龙假酒的微信交易记录分别是:12月17日4600元;
12月18日两笔都是2400元,共4800元;
12月20日两笔分别是4800元和5100元。
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共三十五个”,是他从王友龙那里买的假酒一共35箱。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因其丈夫胡某帮助王友龙家装修而认识王凤琴,2018年1月26日开始到张庄的民房帮助制作假酒,这两天和王凤琴做了17箱假国缘淡雅、8箱洋河海之蓝、五粮液3箱,自己主要是帮忙把做好的酒6盒一箱包装起来,还帮助做一些杂碎的事。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凤琴叫她去仓库帮忙,1月27日到张庄的仓库,进门后看到内有酒箱子、空酒瓶,王凤琴熟练地抠空梦之蓝上面的瓶盖子,“燕子”用无纺布擦空酒瓶,后来“燕子”的丈夫胡二来要装潢费,和王某一起帮忙撂撂箱子。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1月27日傍晚到王友龙在张庄的房子(系胡某装潢)处带刘某回家,她是1月26日去帮忙的。
当时在房子里还有王友龙夫妇、刘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潘黄街道杨坝村六组东北角的两间房子于2017年4月租给一个姓王的男子,该男子三、四十岁,说是租房用来放东西的,他还带过一个女的来过。
(6)证人应如英的证言,证实应如英在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西边的仓库在2017年9、10月份租给一姓王的男子,不知道仓库里存放什么。
3、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盐都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27日对王友龙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2月6日对严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今世缘酒业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相关注册书证 学富派出所所送的国缘淡雅、双开国缘、四开国缘,均非本公司生产,属假冒。
(4)洋河酒厂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相关注册书证 王友龙涉案的梦3、海之蓝、天之蓝、梦6白酒,属假冒产品。
(5)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书证及真伪鉴定证明书 送检的郎牌特曲T6酒属伪造产品。
(6)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注册书证 (7)案件来源及查破案经过 2018年1月26日,东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犯卢荣到学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民警称:在盐都区张庄街道境内有一制假酒窝点,并且在潘黄街道杨坝村境内还有一仓库,1月27日晚,民警根据线索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应如英家西边仓库内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假酒海之蓝23箱、天之蓝10箱、梦3酒12箱、梦6酒13箱;
国缘淡雅13箱、国缘四开2箱、郎牌特曲T6酒9箱、五粮液3箱,并将正在制作假酒的王友龙、王凤琴夫妻抓获。
后民警在王友龙租赁的潘黄街道杨坝村张某房间内查获已制作完成的海之蓝5箱、天之蓝4箱、梦3酒8箱、梦6酒8箱;
国缘淡雅19箱、国缘双开20箱、郎牌特曲T6酒8箱、五粮液5瓶。
经审查,被告人王友龙交代于2017年8月份在盐城市中心饭店回收废品时,有一自称姓韩的男子找到他,让他利用回收来的酒瓶制作假酒,韩某提供资金1.5万元让王友龙租赁民房和购买工具。
王友龙在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六组69号应如英家租赁了仓库作为制作点、在潘黄街道杨坝村张某家租赁了两间宿舍做仓库。
在张庄制作点,韩某教会了王友龙制假酒的方法,并约定韩某以每箱20元的价格支付给王友龙,制作好的假酒存放在杨坝仓库。
据王友龙交代,韩某只取过十几箱的国缘淡雅,其他的等过年前准备再运。
后王友龙又将制好的假酒卖给严某,严某又加价卖给一浙江人。
盐都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27日对王友龙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2月6日对严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8)前科材料 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年11月4日判处被告人王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释放证明:2006年8月5日释放。
(9)扣押清单 盐都区公安局2018年1月27日扣押王友龙稻花香壹酒22箱、梦3酒20箱、郎牌特曲T6酒17箱、梦6酒21箱、淡雅国缘酒32箱、五粮液3箱+5瓶、天之蓝14箱、国缘四开2箱、国缘双开20箱、海之蓝28箱、贵州茅台镇4箱、喷码器1台、平板电脑1台、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识、今世缘二维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标识等。
(10)王友龙与严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证实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严某共计付款57930元给王友龙购买假酒。
4、物证 现场扣押的国缘淡雅酒、国缘双开酒、国缘4开酒、郎牌T6酒、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洋河梦3酒、洋河梦6酒。
5、鉴定意见 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海之蓝酒168瓶合计20160元;
天之蓝酒84瓶合计22680元;
梦3酒80瓶29600元;
梦6酒84瓶41160元;
国缘淡雅酒192瓶合计21120元;
国缘双开酒120瓶合计32400元;
国缘四开酒8瓶合计3200元;
郎牌特曲T6酒102瓶合计12026元;
五粮液酒23瓶合计2254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笔录及照片:(1)盐都区张庄街道一居民仓库(张庄)扣押:稻花香壹酒13箱、梦3酒12箱、郎牌特曲T6酒9箱、梦6酒13箱、淡雅国缘酒13箱、五粮液3箱、天之蓝10箱、国缘四开2箱、海之蓝23箱、喷码器1台、平板电脑1台等。
(2)盐都区潘黄街道一居民房(杨坝)扣押:稻花香壹酒9箱、梦3酒8箱、郎牌特曲T6酒8箱、梦6酒8箱、淡雅国缘酒19箱、五粮液5瓶、天之蓝4箱、国缘双开20箱、海之蓝5箱、贵州茅台镇4箱、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识、今世缘二维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标识。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凤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友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友龙、王凤琴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凤琴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凤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王慧玲 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