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6民初4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被告: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635号。
负责人:戚四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宏联公司有权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等)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7年7月27日,宏联公司将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权利转授权给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包括代为签署诉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经调查发现,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拖鞋涉嫌侵犯宏联公司对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宏联公司,但起诉状落款处加盖的是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烟台牟平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购物广场未作答辩。
经审查,宏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授权,但在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加盖的是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也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并未规定外国企业可以直接授权我国企业作为代理人,进行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故此授权因不符合、实质上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归于无效。
本案中,宏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委托授权,但在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却加盖了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宏联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人,宏联公司提交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宏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