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626号 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南长山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吉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长山路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被告: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长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崇荣,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经济公司)、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岛生物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利息27000元,合计177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持有的“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和“一点碘”商标有偿转让,转让金3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先付给被告15万元,余款办理完过户手续六个月内付清。
被告负责过户,如无法过户到原告,被告需退回全部转让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按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的指示将1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付款用途标注为货款,付款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林海。
付款后,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将专利和商标的相关手续过户给原告,后在2015年落实确认,因专利和商标自身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问题,转让过户手续已无法完成,基于此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证据交换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其15万元及利息共计177000元。
被告烟台经济公司答辩称: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且正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书中涉及三项合同标的,其中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转让待原告具备法定的受让条件之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转让事宜。
专利与商标已在签订完转让协议书后交付原告。
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专利使用权已经归于原告且无需过户,因此对于涉案商标与专利的转让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的事由。
被告长岛生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所诉的转让事项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收到涉案专利的转让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9日,烟台经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一点碘”商标等证书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一条为:甲方将其持有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一点碘”商标等证书有偿转让给乙方,约定转让金30万元人民币;
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付给甲方转让费15万元人民币,所有证件交由乙方保管使用,余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六个月内付清;
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过户并保证过户后各种证书合法有效性,如证书无效及证书无法过户到乙方,甲方须退回乙方全部转让费,并终止合同,转让过户费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专利年审费由乙方承担。
2、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法人将1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长岛生物公司的账户,付款用途注明货款,被告烟台经济公司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款收据。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长岛生物公司将7.5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对于上述15万元及7.5万元款项,原告称:该15万元就是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转让费,7.5万元款项的实质返回原因是被告长岛生物公司欠原告的股东吴荣刚的海产品款,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吴荣刚,长岛生物公司出具的证据中也有吴荣刚出具的收条一份,之所以称为海参款是会计处理账目的需要,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代理人对林海的调查笔录、烟台市长岛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企业公示报告、吴荣刚的证人证言以及对账单予以证实。
被告烟台经济公司称未收到转让费;
被告长岛生物公司称上述款项为海参货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3、协议签订后,被告烟台经济公司将商标证以及专利证书交给原告。
2014年3月24日,烟台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此协议作为2013年8月9日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到期需续费,考虑到乙方暂不能生产,经双方协商决定不再续费,此“方法”专利使用权仍归乙方,无需过户。
转让费等其他条款仍按照2013年8月9日协议书执行。
另查明,协议中所称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无法转让;
“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发明专利因未能交纳专利费致使专利失效;
“一点碘”商标因一直处于审查阶段,亦无法实现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2.涉案15万元及利息应否返还;
3.若应返还,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烟台经济公司负责过户并保证过户后各种证书合法有效性,如证书无效及证书无法过户须退回乙方全部转转让费并终止合同。
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利无需过户,但因约定商标一直处于审查阶段、保健食品证书存在法律障碍均无法实现过户,现据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也无证据显示合理期间内能够实现过户,因此双方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退回转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烟台经济公司称相关证书已交付给原告,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但协议约定权利证书应当办理过户,烟台经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过户的障碍能在合理时间内消除进而实现过户,因此,其称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退还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烟台经济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转让费,本院认为,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汇入长岛生物公司账户,烟台经济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该款项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首期转让费数额相符,应认为系原告向烟台经济公司支付的转让费,至于该款项的具体收款人是谁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
烟台经济公司既推翻不了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又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其称未收到15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长岛生物公司称该款项为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实际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于长岛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该款项付款日期系在涉案15万元支付后第二天,无证据显示与转让费有关,且该款系由案外人吴荣刚向长岛生物公司出具收条,因此,该款项应系基于长岛生物公司与原告及吴荣刚之间的关系而发生,与本案协议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向烟台经济公司支付15万转让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烟台经济公司将商标及专利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利无需过户,虽涉案商标因一直处于审查阶段无法过户,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使用,而对于食品保健证书的无法转让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亦应自行承担。
因此,虽根据协议约定15万元转让费应予退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不予支持。
3、原告称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告与烟台经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发生,协议相对人为原告与烟台经济公司;
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虽称二被告财务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加以证实,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