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784号原告:陈园干,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千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圣鹏。
原告陈园干与被告中山市千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园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千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为“灯饰玻璃配件(S形单端玻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8××××.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饰玻璃配件(S形单端玻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8××××.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此种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同时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时,原告放弃主张被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28××××.5、名称为“灯饰玻璃配件(S形单端玻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内部的裂纹。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8年5月1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凭《中山市凯登灯饰有限公司订(发)货单》(总金额为1200元),并通过手机支付余款1000元后提取货物两箱,同时取得了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薛金波将货物运至中山市古镇镇一商铺外的空地,并将所购货物全部取出,从中选取三件被诉侵权产品放入空包装箱内并重新包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商铺内、外环境,以及上述提货、运货、拆装货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14815号公证书。
其中,名片载明“凯登灯饰”“胡琴”“工厂地址:中山市,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图片显示收款方为“千姿(凯登灯饰)”。
原告认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图片上显示了收款方为“千姿(凯登灯饰)”的字样,说明收款方的字号与被告的字号是一样的,且从商铺所得的名片上载有“胡琴”的名字,该人物系被告的股东。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被告的注册资本大、经营范围以及名片上所载明的工厂地址证明其有生产能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制造模具。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无损,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水晶弯管产品三件及发货单、名片各一张。
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均无生产者信息,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有安装件,涉案专利设计没有,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圣鹏,股东为戴圣鹏、胡琴,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经本院直接送达,核实“凯登灯饰”商铺已无经营,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中山市凯登灯饰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以及购买灯具产品(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2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送货单等票据佐证。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订货单、送货单、公证费发票等,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玻璃配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均呈S形,一端小一端大,逐渐由小向大过渡;
2.截面均为圆形,中间有圆孔;
3.弯管表面分为透明、烤漆两部分,透明弯管的内部布满玻璃裂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透明、烤漆部分的比例略有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两端有圆柱形安装件,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两端的圆柱形安装件系为实际使用所安装,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纹理均基本一致,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山市千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但其提供公证书、订(发)货单、名片、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显示出与被告的关联,上述证据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市凯登灯饰有限公司销售。
其次,虽然收款方“千姿(凯登灯饰)”包含“千姿”字样,且被告的股东之一的名字亦为胡琴,但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凯登灯饰”店铺实际为被告所经营、被诉侵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收款。
再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凯登灯饰”店铺、收款方“千姿(凯登灯饰)”与被告的关系,且在该店铺已无经营,被告亦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三者的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者信息,无法得知产品来源,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生产灯具产品,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园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园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