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675号 原告:李鸥,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岐,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经营人李小雪,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彭村3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林,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李鸥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强林和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91××××.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专利号为20152091××××.5、名称为“振动铺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的阿里网店“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公开销售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系从外购入,仅销售了几台,得知被诉侵权已将产品下架。
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李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1××××.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振动壳,内部安装有振动电机,振动壳具有一凹口;
控制手柄,与所述振动壳相对固定;
电池,安装在控制手柄内,用于给振动电机供电;
控制按钮,安装在控制手柄上,用于控制振动电机的启停;
吸盘,用于吸附瓷砖;
拉杆,一端与吸盘的中部相对固定,另一端穿入振动壳内,所述拉杆与振动壳滑动配合;
控制杆,一端通过所述凹口深入振动壳内且与滑杆端部铰接配合,另一端位于控制手柄的下方,所述振动壳外侧壁与吸盘对应处具有凹槽,所述凹槽用于保证吸盘受拉后的变形量;
复位弹簧,套设在拉杆上,两端分别与吸盘以及振动壳抵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的外侧壁具有一环状配合部,环状配合部的端部与吸盘配合,所述凹槽由环状配合部围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供拉杆穿过的限位孔,限位孔用于限制拉杆沿其自身圆周方向转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孔的横截面为正多边形,所述拉杆侧壁的形状与限位孔相适配。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杆伸入振动壳的一端具有两块平行设置的连接板,拉杆伸入振动壳内的一端具有通孔,振动铺砖机还包括转动轴,所述转动轴的中部与通孔配合,转动轴的两端分别与连接板转动配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盘远离振动壳的端面的中部具有一凸起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辅助把手。
2018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633232473180的包裹1件,开拆后内有标注“雷箭”的瓷砖平铺机1台,公证人员将物品拍照后再行封存。
2018年6月13日,邓思岐在该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152053223834840453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商品名称为“雷箭瓷砖平铺机贴砖机震动器地砖智能平铺机全自动贴瓷砖机铺砖机”,卖家为被告,价格210元,数量为1,运单号“百世快递”63323247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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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系李小雪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工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振动铺砖机”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并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滑杆”系“拉杆”的笔误。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未安装于控制手柄内;
震动壳的凹槽系位于震动壳底部而非侧面;
被控侵权产品无滑杆,不认可原告的笔误主张;
故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对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一端容纳于塑料盖中,余下电池主体容纳于手柄空腔,该塑料盖与手柄卡合固定为一体从而成为手柄末端,故可视为电池被安装在控制手柄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振动壳的凹槽系由振动壳底部垂直延伸出的环状侧壁形成,从正常使用时的外形来说属于振动壳的外侧壁,这与本案专利的实施例及附图一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表述与控制杆铰接的部件是“滑杆”,但从从属权利要求3、5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可知,该“滑杆”即为下述的拉杆,这亦得到专利说明书第【013】段的专利内容及【051】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3、4、7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确定地得出该“滑杆”系“拉杆”之误的唯一理解;
故被告和阿里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5、7、8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
2、侵权产品在阿里网店销售,售价210元,月销4笔;
3.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系李小雪个体经营;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李鸥负担42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负担630元。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铭杰五金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