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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06民初751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751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EL3Y454)。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岭下村****。

经营者:林维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以下简称豆丁茶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豆丁茶叶店的经营者林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其网店产品链接上标注“赛西湖”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删除涉案网店相关产品链接为由,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严格管理。

经过原告努力,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豆丁茶叶店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为“豆丁茶铺”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网店中一款茶叶链接标注为“大佛龙井茶叶2018新茶明前特级绿茶豆香浓郁春茶250g礼盒装赛西湖”,“赛西湖”字样误导公众,使该店铺不正当的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涉案店铺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巨大,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多达16个,按买家评价数计算销售金额达11073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3618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5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各1份。

被告豆丁茶叶店答辩称:对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合理,原告在侵权期间实际销售金额仅为18630元,其他评价系通过付费推广、低价购买等形式刷单,且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实际利益所剩无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50000元,此外,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的和解方案,后因如何支付赔偿款产生误会而未能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可以证实,原告深知我方获利并不高,与诉请的250000元相去甚远。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QQ聊天记录及刷单表格各1份,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7页,证据3.和解协议、通话历史详单、淘宝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以网店涉案产品评价数乘以单价计算销售金额不合理,因有优惠券、抵用券使用以及非整份(以斤标注单价但可拆分为两)购买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且刷单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条件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管理及保护等作出了规定。

被告豆丁茶叶店成立于2016年8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茶叶的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的批发、零售。

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从淘宝店铺“豆丁茶铺”网购茶叶一份,由该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3日签收,后将其中一盒茶叶进行封存;

同年4月25日,公证员在该网店内搜索关键字“西湖龙井”,共搜索到16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页面显示其中标价为368元(500g)的已售12件、评论19,标价为238元(500g)的已售44件、评论203,标价为348元(250g)的已售7件、评论16,标价为448元(500g)的已售37件、评论38,标价为188元(500g)的已售10件、评论129,标价为135元的已售0件、评论0,标价为588元(500g)的已售0件、评论0,标价为95元(250g)的已售0件、评论5,标价为138元的已售0件、评论14,标价为288元的已售0件、评论8,标价为120元(250g)的已售1件、评论1,标价为50元(空礼盒)的已售2件、评论7,标价为288元(500g)的已售5件、评论0,标价为460元(250g)的已售0件、评论1,标价为199元(西湖龍井)的已售0件、评论1,标价为260元(大佛龙井茶叶2018新茶明前特级绿茶豆香浓郁春茶250g礼盒装赛西湖)的已售2件、评价5;

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豆丁茶叶店。

庭审中拆封原告提交的涉案封存物品,该物品为茶叶礼盒一盒,礼盒正面及内包装袋正面上均标识有“西湖龙井”字样。

原、被告诉前曾就侵权事宜自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容器及商品宣传、展览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及产品链接(描述)上显著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文字,音、义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构成实质相同;

“西湖龍井”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比,使用的“龍”字为“龙”字的繁体,但“龙”字繁简体的变化并未改变“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所体现的含义及其存在的证明意义,读音也未发生变化,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西湖龙井”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将其网店中销售的一款茶叶标注为“大佛龙井茶叶2018新茶明前特级绿茶豆香浓郁春茶250g礼盒装赛西湖”,试图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茶叶更优于“西湖龙井”茶叶,不正当的获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商品的评价数计算销售额达110730元,被告则主张其实际销售额仅有18630元,由于涉案商品显示的已售数量与评价数不一、且被告陈述上述商品有优惠券、抵用券使用及拆分购买情况,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计算被告的销售额、更无法得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

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528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豆丁茶叶店负担3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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