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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方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6刑更1798号
案件名称黎方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方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刑更1798号罪犯黎方立,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

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七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6刑初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方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方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2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黎方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财产刑部分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方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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