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239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关大光明眼镜行,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中心西街iv>经营者:李社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关大光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光明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已经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县中心××街标有“大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400元,现场取得发票一份。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8年6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8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上标注有“BOLON”字样。
上述事实,有(2015)厦思证内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686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店铺销售的太阳镜上标注有“BOLON”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眼镜还侵犯其第3186667号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未见与原告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关大光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关大光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雅瑞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雅瑞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大光明眼镜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