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96民初26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住所地,住所地: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iv>投资人:鄢少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横林少军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项文刚,被告横林少军广场的投资人鄢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横林少军广场立即停止侵害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横林少军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婴儿裤、领带、短袜、手套、皮带等;
第18类:皮、衣箱、提包、旅行箱、钥匙夹、伞、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头、床上用毯、被单)等商品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工商处字(201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横林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横林少军广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
横林少军广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后经该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横林少军广场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宏联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横林少军广场辩称,横林少军广场门店面积800多平方米,员工7-8人。
2017年5月从天门购进儿童内裤10条,进价为2-3元,销售价为4-5元,仅销售2条。
工商部门对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货物予以没收并罚款1000元。
在工商部门进行处罚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横林少军广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横林少军广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横林少军广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宏联公司提交的天工商处字(201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
且横林少军广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有权转委托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
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独占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出具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载明根据宏联公司的公司组织章程,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并通过如下:同意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公民身份号码:)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PaulFrank系列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相关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9月1日,王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敬、项文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李敬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即代为办理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印;
代为提起诉讼;
代为签署上诉状(不包括签署起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诉前或诉讼禁令、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签署和解协议;
代为签收其他各类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
代为缴纳、收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诉讼费、保全费各赔偿款由支付单位直接向受托人支付。
项文刚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接受法律文书。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2004年2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衣箱、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袋、腰包、小皮袋、旅行用大衣箱、旅行包、旅行箱、小提箱、用于装化装品的手提包(空的)、公文箱、公文包、文件包、钱包、钱夹、钥匙夹、行李箱、钱袋、手杖、信用卡盒(皮或仿皮)、信用卡夹(皮或仿皮)、旅行用背包、帆布背包、双肩背包、书包、小背包、大手提袋、体育活动用提包、运动用提包、挎包、皮肩带、支票夹(皮或仿皮)、伞(商品截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截止)。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5月7日,湖北省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天工商处字(2018)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横林少军广场于2018年3月25日从天门市一送货下乡车上以每条16元价格购进印有“”图案内裤80条,购货金额为1280元;
以每个80元的价格购进印有“”图案旅行箱15个,购货金额1200元。
至2018年4月16日,销售内裤62条、旅行箱12个。
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涉案旅行箱、内裤经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该产品假冒保罗弗兰克公司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横林少军广场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工商部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侵权内裤、旅行箱,对横林少军广场处以罚款10000元。
经庭审比对,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涉案拉杆箱和内裤(照片)上印制的具有卡通性质的猴子头部图案,在眼睛、耳朵、嘴巴等部位的构图及该图案的整体结构上与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涉案拉杆箱和内裤上印制的具有卡通性质的猴子头部图案与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标识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在眼睛、耳朵、嘴巴等部位的构图及该图案的整体结构上与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均十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横林少军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旅行箱、婴儿裤属于类似商品,横林少军广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横林少军广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属于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横林少军广场销售侵犯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横林少军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宏联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横林少军广场侵权的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横林少军广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对宏联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负担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门市横林少军购物广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