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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大通区九龙岗镇传魁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4民初223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大通区九龙岗镇传魁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大通区九龙岗镇传魁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4民初22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区九龙岗镇传魁烟酒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经营者:王传魁,该店店主。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区九龙岗镇传魁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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